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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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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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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吾X尔·铁X尔与被告B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X尔·铁X尔的委托代理人万X东、被告B车站委托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X尔·铁X尔诉称,我于1999年10月在B地区购买了42.98吨葡萄干,同年10月23日,在B车站办理了货运手续,将该批货物发往浙江省义乌市,运到期限为21日,即在11月13日运到义乌市。我乘飞机到浙江后,一直等到1999年12月12日才接到货物,我和收货人前往义乌站查货,发现葡萄干已变色、出现怪味并有虫蛀现象,因买主不愿接收,我只有削价处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10506元,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被告B车站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逾期一个月到达义乌站属实,但按章我站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不能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到站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下称《货规》)第49条的规定,要出具货运记录,但义乌站并未出具任何记录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有变质、出现怪味和虫蛀现象;2、到站向原告、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原告、收货人当时在现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12条的规定,表明认同货物当时无异状,运输合同即为履行完毕;3、原告单方称货物发生变质,遭受损失,却未根据《货规》第53条的规定提供货运记录、卫生防疫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发生货损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4、该批货物逾期运到,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按照《货规》第54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按章不能得到逾期违约金。故我站对于原告所称损失不负责赔偿。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赔偿托运人葡萄干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运到货物,造成自己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领货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且该批货物是否受损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在B地区先后购买了42.98吨葡萄干,总价值333256元。原告当庭出具了卖货人艾合买提.杂依尔、卡哈尔.哈力克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所购葡萄干的价格及重量,同时原告还提交了B地区物价检查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1999年度B地区葡萄干的批发价格。此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购买葡萄干价格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在B车站以两个20英尺集装箱将42.98吨葡萄干发往义乌站,收货人为朱建文,货物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当庭出具了票号为74028的货物运单,运单上加盖有被告B车站1999年10月23日承运日期戳及原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规定该批货物运到期限为21天,即最迟应于1999年11月13日到达义乌站,而该批货物实际到达的时间是同年12月11日,逾期到达28天。原告当庭出具的74028号货物运单明确了记载期限为21天,原告同时出具的领货凭证复印件,加盖有义乌站11月24日、12月4日的日期戳,证明了原告两次查询,所托运的货物未按时到达的事实,质证后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7月19日发往义乌站的铁路传真电报及同年7月24日义乌站回复的铁路电报,回复电报证实了原告1999年11月24日的查询行为,同时证明义乌站于11月24日当天即向被告拍发电报查询该批货物的承运情况,以及之后查实该批货物在鄯善车站积压,1999年12月1日由鄯善车站挂出,12月11日到达义乌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电报中关于货物逾期运到的内容无异议。以上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作为承运人逾期28天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到义乌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11日该批货物到达义乌站,12月12日义乌站即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货物运单上加盖有义乌站的交付日期戳,原、被告双方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当庭出具的义乌站回复电报称:“托运人于12月12日前来办理内、外交付手续,无异议提取。”质证中,原告对电报中“无异议提取”表示不予认可,并当庭陈述,提货时就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向义乌站提出了异议;当日提走货物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就货物提出异议一事,反驳称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12月12日义乌站交付且原告亦提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当庭出具了收货人朱建文的证明,称因铁路运输时间过长,葡萄干颜色发黑、受潮、出现怪味等原因,拒绝接收该批货物。原告还出具了买主王永青的证明,称因葡萄干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以三种价格低价销售给他,削价处理后,原告得款222750元,原告因此损失11050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对葡萄干的质量鉴定等有关证据而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收货人、买主所证明的葡萄干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的事实,因原告未再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货之后,始终未向铁路运输企业正式主张过支付逾期运到的违约金。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B车站客货服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资格不符,2000年7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货物运单上签字、加盖承运日期戳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下称《铁路法》)第16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规定了在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违反运输合同应承担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即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铁路运输企业逾期运到货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货规》予以具体规定,与货物是否有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无关;而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违反合同确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则不发生赔偿问题。

被告逾期28天将货物运到义乌站,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本应按《货规》规定的违约金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货规》第54条同时规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限,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起算日期为交付货物的次日。由此可以明确若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未主张,即失去了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在铁路运输企业交付货物后,60日内始终未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过支付逾期违约金,其在诉讼请求中也未予以主张,而仅主张了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根据《货规》第53条的规定,按批向到站提出索赔要求书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但原告始终未履行过上述索赔手续。

对于原告诉称的葡萄干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程度,其仅向本院提供了收货人朱建文和买主王永青的证明材料,而《货规》第49条的规定,明确了货运记录是作为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同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责任的依据;确定货物受损状况及损失程度应具备有关部门的鉴定书。作为唯一证明货物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的依据,上述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具有排他性,但两人作为收货人和买主却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不能排除两人出具证明的目的存在着其他的可能性;且两份证明材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葡萄干发生损失是由于被告逾期运到所致,应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才可确认其证明力,而原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货运记录和有关部门对葡萄干损失原因及损失程度的有效鉴定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故对于收货人和买主出具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细则》第12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货物逾期运到后,第二日义乌站即交付了货物,原告虽然称提取货物时提出了异议,却无证据证明,收货人朱建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没有证实原告提货时向义乌站提出过异议;而义乌站交付货物时亦未出具有关货物变质、出现怪味、虫蛀现象的货运记录。原告的提货行为,证实了运输的货物已实际交付,合同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未对承运的货物是否发生异状提出异议。《铁路法》第17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定赔偿责任期限是:“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即在这个期限内发生的货损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定免责的除外),在接受承运以前或者交付之后发生的货损,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亦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损失是在法定赔偿责任期限内所发生的。故对原告诉称的货损责任在承运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运到货物属实,但原告始终未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支付逾期违约金,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98854元,对于其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已实际交付,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出确凿、充分的证据直接证实葡萄干损失是由于被告逾期运到货物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故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吾X尔·铁X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吾X尔·铁X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76元,上诉于A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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