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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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A铁路运输法院(1999)兰铁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2月5日、19日,经营部在A铁路分局西站分别办理了由A西发往成都东、德阳站的两整车聚丙烯承运手续。车号分别为P3038227和P654XX6,货物运单记载发往成都东2400件计60吨,保价额30万元;发往德阳2200件计55吨,保价额20万元。该两车货物于2月8日、3月2日分别到站,成都东卸车发现施封有效,短少542件,编制No.005269号货运记录:德阳卸车仍发现施封有效,短少348件,编制No.082648号货运记录。经营部据此多次找西站六道负责人程建敏,要求解决货赔问题,程也答应为其解决,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赔偿托运人货物短少损失99383.20元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678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是铁路整车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短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施封良好、货物短少”系施封前货物装载数量与货票记载不符所致,装车前货物风险责任未完全转移承运方,故经营部亦应对货物短少承担相应责任。经营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A铁路分局赔偿经营部因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80000元,经营部自担19383.2元;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铁路分局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应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收货人未在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提出索赔要求,已丧失胜诉权。A西站六道负责人程建敏不是承运人的赔偿主体,没有处理事故的权力;收货人收到货物后,货物的权属已转移至收货人,托运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货票托运件数大于实际装车件数是由于托运人交付货物不足所致;一审法院将两份不同的运输合同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托运人张生产有欺诈嫌疑,应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诉人经营部辩称,自1997年3月下旬至1998年3月17日,我方坚持不懈地找A西站六道负责人程建敏,要求解决货赔问题,程每次都称给予解决,但始终未果。1998年8月28日,我方再次向承运人索赔。由此可见,未超过180天的诉讼时效。A西站及其六道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货票记载件数与实际装车件数不符的原因是A西站管理不善所致,与我方无关。
上诉人经营部诉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并施封,原判所称“托运人应对货物短少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根据。同时,承运人已构成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应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A铁路分局对经营部的上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5日,AB公司商服益成经营部与A西站办理了托运、承运手续,整车发往成都车站2400件(60吨)聚丙烯,车号为P3038227,办理保价30万元,到站卸车时发现短少542件。同年2月20日,B公司又从A西站整车发往德阳站2200件(55吨)聚丙烯,车号为P654XX6,办理保价20万元。到站卸车时发现短少348件。以上两起事故,均施封良好,到站编制了货运记录。装车前,双方未办理货物交接清单,货运员也未点件。经营部据此自1997年3月下旬到1998年3月17日,多次找A西站六道负责人程建敏要求解决货赔问题,1998年8月28日再次找到A西站要求货赔而未果,遂向A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货票、货运记录、刑事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为凭,可以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66元,A铁路分局承担3633元,经营部承担3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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