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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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2004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在同年12月1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其未收到其客户贵阳圣沣大酒店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1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运费金额没有异议。未付的原因是原告在运输月饼盒给被告客户贵阳圣沣大酒店业务中,迟延一天送到,并损坏了一部分货物,导致被告空运补充,还导致被告客户拒付货款14520元。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发往全国各地货物的运输工作,有关的单据及联络资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必须及时起运,按约定时间、指定地点将货物完整无损的送达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如果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货物则每天按运费的10%作违约金;因原告过错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污染腐蚀等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须全额赔偿;如果运输过程中遇车祸等导致阻延被告货期的,原告有义务另派车辆或配合被告以最快速度补上,保证被告货期;原告凭已有收货人签收的回单及发票与被告结算运费,或凭原告开出的运费发票向收货人领取运费。
2004年9月9日,被告将一批礼品(月饼)盒及送货单交原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运交给贵阳圣沣大酒店,运费为1550元。原告于当月15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收取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争议的礼品(月饼)盒运输业务中并没有约定运输或交货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一天交货缺乏依据;原告按约定让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人没有提出货物有损坏,且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其暂不付款理由时也没有货物损坏的表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损坏了一部分货物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13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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