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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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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A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诉被告B周刊社(以下简称周刊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孙X,被告周刊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刘X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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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加工承揽合同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印刷厂诉称,我方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印刷《B》周刊,至1999年6月,被告尚欠我方印刷费520414.3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方欠款520414.3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印协议书、印数明细单、铁路货运凭证、被告的欠款证明加以佐证。 被告周刊社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印刷费,但原告印刷费计算的数量及金额有误,且我方对原告所述我方已付款的情况亦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抗辩事由,被告出具了其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及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印《B》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出版的《B》部分委托原告负责印刷;被告应将印数通知单于开印前送交原告生产科;每月10日至20日结算上月承印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印刷计划;每周报纸出版后第二天,原告将全部胶片退还被告;每期四开八版彩印,四开十六版黑白印刷并骑马订装,每份按人民币0.60元计算,四开十六版黑白版如遇套红时,套红费用另计;捆报为1元/捆,每捆100份报纸;协议自1998年9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

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印《B》协议书。该协议与双方1998年9月24日所签的协议相比,只是就印刷工价的核算的问题进行了变动。改为:24版全彩色版每份0.67元,32版全彩色版为0.88元(以上所指彩色版均为一面彩色一面黑白,每份单价不含装订费。装订加放按6‰计算,此项费用由被告负担),黑白版如遇套红时,套红费用另计。捆报为1元/捆,每500对开张为一捆。该协议被告方由其时任社长李忠年签字。庭审中,被告称该协议未加盖其公章,系无效协议。

199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载明:截止1999年2月底,我社只付贵厂印刷费28万元整,尚欠166164.08元。3月份印刷费用按0.67元/份结算,4月起按双方拟定合同执行。该欠款证明同时注明,第9期双方印数有差异,核实后按上述价格计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承印被告《B》各期的印数及印刷费的明细单,该明细单记载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520414.38元。对此明细单被告表示了异议,并称1999年4月以后的印刷费应按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所签的协议执行,即每份0.60元;关于印数问题,被告则表示没有大的争议,只是原告在计算时未将破损及残次的报纸扣除,但其又未能提供原告承印的报纸存有破损及残次的相应证据。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在给其出具欠款证明后分别于1999年4月14日、9月29日分两次共付款20万元。被告则称其除于以上两次付款20万元外,还在1999年3月30日付款13万元、1999年6月11日付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印刷费43万元。对此原告解释为被告1999年3月30日所付的13万元系其出具欠款证明时给的,该13万元是被告在欠款证明中所写的已付28万元中的一部分;而1999年6月11日被告则未付过款。庭审中,被告未就其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共付给原告43万元之说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承印协议书、印数明细单、铁路货运凭证、被告的欠款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印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本案原、被告间的印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承印的报纸后,未及时结清款项,以致酿成纠纷,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应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印刷费。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对印刷的价格进行了变动,而被告时任社长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变动后的价格结算。被告称印刷费价格应按1998年9月24日的协议结算及1998年12月14日的协议无效之说,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印数所表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原告承印的报纸存有破损及残次的相应证据,且其对原告所述印数亦表示无大的争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印数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称其于出具欠款证明后支付原告43万元一节,按此说,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的数额应为71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与此相应的合法的付款凭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周刊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印刷厂加工费五十二万零四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B周刊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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