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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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顺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军(特别授权),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0日,被告的渝A12615号十通栏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由其驾驶员周X川送到我公司的下属企业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理的工时费和材料费用由我公司垫支,该车修好后经结帐,修理费为70827元,由其经办人周X川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违约责任。事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827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A12615号车辆是周X川的,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送车到原告处修理和订立修车合同均是原告与周X川之间的行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渝A12615号的十通栏板大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驾驶员周X川将该车送到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好后,于2003年10月16日经周X川与修理厂结算,该车的修理费为70827元。同日,修理厂将车辆交付给周X川,周X川给修理厂出具了欠款条,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每天按尚欠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登记的渝A12615号十通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再查明,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车籍档案、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汽车营运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827元,并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但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
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1290元,共计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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