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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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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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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青岛A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B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被上诉人青岛C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原审被告青岛A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B支行与被告C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支行借给C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B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C公司。借款期限届满,C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B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C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A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B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A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B支行与被告C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C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C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B支行主张被告A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C公司偿还B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二、空调公司对C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B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B支行承担22003元,C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C公司已欠被上诉人B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B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C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B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B支行资金800万元。因C公司无力偿还,B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B支行同意C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C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C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B支行派人与C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B支行与C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C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C公司与B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帐,将银行被C公司非法占用而挂帐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C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B支行遂起诉C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A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C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B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C公司与被上诉人B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B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C公司;C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C公司“购房”款,实为B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B支行自行承担。B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C公司此前所欠B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B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B支行另行追偿。C公司和B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空调公司关于C公司、B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B支行提出的关于A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B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1元,由中国B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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