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患者家属与诊所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江西省铜鼓县城南诊所因医师看病未制作病历,护士打针不注意观察,无证据证实诊所的医疗行为正当,因此被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开办单 位和管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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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弄清邹某死亡的原因,2001年7月1日,江西省宣春医专对邹某遗体进行尸检,尸检结论认为,邹某死亡可能与冠心病、冠状动脉严重狭窄,心肌严重缺血,同时脑水肿,脑疝引起的心血管中枢功能障碍,心脏代偿功能降低,综合导致心力衰竭有关。9月25日,江西省铜鼓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此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没有鉴定人员在讨论笔录上签字认可。有关部门刘同批次药具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质量合格。有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和药只 检验报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邹某家人认为城南诊所用药错误,抢救不力,要求城南诊所承担赔偿责任,于2001年8月向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城南诊所赔偿邹某死亡的各种损失费用的40%,汁19956元,判决生效后1今月内偿付,如到期不能赔偿,古桥卫生院负连带责任,铜鼓县卫生协会在1万元内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卫协会不服并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春中院审理后认为,城南诊所对邹某进行治疗,主治医师仅制作处方,未制作病历,不能证实其诊断的正确,其开出的相关药物不能证实其刘症用药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护士在为邹某静脉注射时,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失去了及刚发现和处理邹某异常反应的机会;邹某出现异常情况后,该诊所没有体现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未组织有效的抢救;宜春医专的尸检报告仅是一种分析意见,不能证实该诊所的医疗行为正当;诊所提供的药检报告及一次性注射器质量报告,因送检的药物不是邹某使用过的约具不能证实邹某已用过的药具无质量问题;铜鼓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记录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认可,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用作本案证据。综上所述,诊所的行为有相关过错,对本案应承担相应责任。卫协会是诊所的开办单位,卫生院是诊所的管理单位,卫协会和卫生院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锏鼓县人民法院鉴于邹某家人对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且未书曲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鉴定的实、际而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卫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