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有明确的医疗诊疗规范,如果当事医生基本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疗的那么只能属于医疗意外事件,而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论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意外赔偿一般由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赔偿,如果不满意可以提起诉讼。接下来,树图网的小编为您介绍国外医疗事故是怎样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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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医疗事故是怎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它是律师的金饭碗(出了医疗事故后,病人一般选择找律师打官司),对保险公司来说更是双刃剑:保险费可以赚,但也有可能出了一次事就血本无归。
在,每个医生,包括麻醉师、护士等医务人员,都要买各自的保险。他们的保险,包括出了医疗事故后的赔偿,所以这些专业人士的保险费用比平常人高出很多,责任也很明确。当发生事故后,这些保险公司就出面处理和赔偿。
同时,医院也一定要买保险。
很重要的一点是,医生对病人的治疗方案的具体内容和细节、用的药品等,全部资料由第三方保管。换句话来说,就是出了医疗事故后,在各方律师取证时,拿到的资料是真实的。
当医疗意外发生后,医院、医生对病人方面最开始都会试图用沟通解决问题。一旦说不拢,发生纠纷而成为诉讼,接下来就是律师与律师之间、两方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事了。
若病人方面的律师决定打官司,他会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向涉案的医生发送律师信,也会同时起诉医生所在的那家医院。
当医生接到律师信时,他们把律师信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专业律师会对病案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医务人员明显有责任,保险公司的律师会尽可能减少赔偿的金额,争取庭外和解。如果和解不成,保险公司的律师会代表医生和医院到法院打官司。
在这种法律诉讼中,双方律师就会开始打口水战,还会搬出各种各样的证据,一个想多拿点赔偿金,一个想少付点赔偿金。所以,在处理医疗事故,最忙的是律师和保险公司。
而对于当事人——医生、医院和病人——却显得有些无所事事了:医生和医院方面不会直接与病人方面打交道,以免引起更大纠纷;病人也很少去找医院闹事,因为那样没有用,得不到赔偿,也不能改变现状。
这样处理医疗事故是比较理智的,有章可循,有法律为依据,比较文明。不过,也有可能因一件小事拖上数年甚至十多年,弄得所有人疲劳不堪,而律师则是忙得不可开交,自然收入不菲。
没有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样的机构。
但是在医疗诉讼过程中,会有医疗专家举证,来帮助陪审团和法庭理解复杂的医学知识。不过,的法官比较牛,他有权决定来自专家的哪些证据陪审团可以给予考虑。
诉讼结束后,就开始走入赔偿阶段。
赔偿的标准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的。不过,是认可判例法的国家,以前法庭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应。也就是说,如果能找到类似的医疗事故,律师举出例子,那个病人得了多少多少的赔偿,那么法官则会考虑依照案例标准来判决赔偿金。
需要指出的是,在,医疗事故的赔偿,一般并不由医院和医生本人出钱,而是由承担其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来赔偿。这就是误医保险,的所有医院和医生都会为自己买这种保险,虽然价格不菲,但可以确保万一出事后自己免于赔偿。当然,这些成本最终又会转嫁到病人身上,导致医疗费用的增加。
而且,出了事的医院和医生第二年交保险费时会发现,他们的账单比上一年最少要涨5倍。比如,以前麻醉师经常出事故,他们的误医保险费就很贵,但后来医疗技术发达了,麻醉师借助仪器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事故大大减少,保险费也就少了。
总之,保险费根据医院各科室的医疗事故风险而定。例如,风险较大的产科和神经外科,保险费可能一年10万美元。内科和病理的风险比较低,保险费可能一年1万美元。
另外,有一个全美网上医疗事故汇报系统,所有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和单位,都要通过网络向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其他相关机构汇报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而公众也能随时从网上调阅相关资料。所以,一般极少存在出了什么医疗大事故而被瞒报、民众不知情的情况。
国外对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定性主要根据后果,一般采用法律裁决。医生与患者的关系是契约关系,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多是追究法律责任。其基本特点是:一要经过法律程序;二要给予经济赔偿。在一些国家中,医疗事故从概念上并无严格的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追究法律责任主要看后果。但在分析问题时,习惯上把事故区为两种:一种是由于工作失职、治疗方法的根本错误或不负责任所致(相当于我国的责任事故);另一种是由于技术水平不高或经验不足所致(相当于我国的技术事故)。
自70年代以来,美国在强烈追求个人人权的情况下,增强了救济患者和追究医生责任的观念,医务人员被控告的案件越来越多。据报到,1975年美国大约有2.5万条新的法律条款是针对医生的。发生医疗事故或差错,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控告有关的医护人员。在医疗实践中,医护人员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和能力造成了不良后果,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且多表现为经济赔偿。医生的医疗事故保险金额有上升趋势,目前最高已超过30亿美元。赔偿金额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职业和生活的影响以及根据患者预期生命的测算而定。
澳大利亚政府在法庭设有卫生顾问,由律师担任,下设几名助手,专门负责医疗事故的判定与处理。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精神病死亡或麻醉死亡,在24小时内医师不能签署死亡证明书,要首先报告警察局,经卫生顾问审查。患者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近几年由于受美国的影响,在医疗中发生问题后,向法院控告及要求经济赔偿的日渐增多。如果卫生顾问调查后认为是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生要到法庭受审。医师一般都参加个人保险,每人每年交100~200元保险费;护士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险费由单位交纳。
英国在审理医疗过失案件时,法院对医疗过失提出的赔偿,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即或然性均衡原则。一名医生无论是否与患者签有合同,都有一项法定义务,即竭尽全力,关心病人,用所有的知识、技巧并小心谨慎。法律要求医生在爱护患者和胜任治疗方面具备良好的水准。提出控告的举证责任在患者一方,未能证明医生有过失的则不负有责任。上议院认为,医生在进行诊疗时,需按照一个由医术高超和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的团体认可的方法行事。民事责任和人身伤害赔偿委员会认为,在医生与患者之间有一种特殊关系,医疗措施包含有某些风险,有时是实验性的风险。因此不容易证实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或证明一名医生犯有医疗过失。因此皇家医学委员会建议,目前在医疗不幸事故中不应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对新西兰和瑞典兴起的医疗事故无过失赔偿的观点进行研究和评价。
新西兰在1974年以来,由劳动部、社会福利部、卫生部联合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主席由劳动部推荐,助手由法院的律师担任。法律规定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伤,包括医疗事故,都要在24小时内报告意外事故委员会调查处理。他们认为在判定医疗事故时,首先考虑医疗的特殊性,因为许多治疗手段都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发症不能算是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仲裁。出了医疗事故,医生本人虽不负赔偿责任,但都有被解雇的可能。
在西欧,如丹麦和比利时等国有明文规定,凡不属医师责任使患者增加痛苦的,一般由国家付给一定的经济赔偿。如果医师有责任,一般以公函形式通知医院和本人,指出医务人员在某一方面发生了医疗过失,严重的提交法庭按有关法律处理。丹麦设有全国医学法律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机构选择的一批医学专家组成,受理地区卫生官解决不了的疑难医学纠纷问题。法庭的处理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一般为受损害人2~3年的收入总和),直到停止医师执业(这是最重的处分)。
日本自70年代开始公布一套医疗事故特殊处理办法,即日本医师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日本医师会作为一个团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对已参加保险的医师会会员的医疗过失负有赔偿责任。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均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两个机构分立是为了避免片面性,求得公正的判定,协同地方医师会一起出面与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如协商失败,则通过诉讼经法院解决。日本对医疗事故判断强调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回避义务和承诺。即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用现代医学标准衡量,应该注意的事项注意到了没有;如果违反了了注意义务,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要求必须预见到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加以避免的,就是履行了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说明义务是要求医生说明病情,根据治疗目的,围绕病情,讲清为什么要做这样的手术、手术预后如何?让患者行使自己的决定权。说明病情书要有护士和家属在场。承诺是患者对要实行的重要处置表示同意,要有承诺书存查为证。如果没有医生的病情说明,只有患者的笼统表态,法律上是不承认是承诺的。医生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做了手术,患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不得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法定义务,譬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二,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包括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等遭受侵害;患者因此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以及患者或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譬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譬如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与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此,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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