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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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法律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医学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事故的发生几乎与医学的发展同步,医疗纠纷也日益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规范医疗服务行业,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对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实现了医患纠纷中的理性维权。
患者是消费者,医院是经营者,医患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时的经营者当然包括为作为消费者的患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药品)或者提供服务(医疗服务)的医院。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医院的经营性不断加强,按医政部门有关规定,医院一旦被鉴定出了医疗责任事故,就要降等级,因而影响收费标准。另外,不少医院已经增强了竞争意识,纷纷采用先进医疗技术和设施吸引患者,国有医院推出的各类商业广告更是屡见不鲜,因此,作为消费者的患者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医院之间是一种自愿进入的,双方是人格独立而平等的契约关系。医患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医院对患者负有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有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的义务,而患者则有如实回答医生询问,遵守医疗规划,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就是医院的权利,谁违约谁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医院与患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民事关系或私法关系。把医患关系界定为一种合同关系,既可以使医院得到合理的利益,又可以使患者得到应有的服务,可以明明白白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违约时,也可以依此追究另一方的责任,使受损害方得到应有的补偿。
当然医患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应遵守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但由于医疗事业是一种高科技的事业,如果医患合同纠纷发生,处理起来就不如一般商业合同那么简单,鉴于我国目前技术部门的管理现状,有关科技行政部门在处理医患纠纷方面仍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一方违约时,即可依此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如王某因性病到医院就医,医院即负有为其病情保密的义务,若医院将其病情公开,王某即可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起诉,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另在医方违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还会出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这两种责任竞合时,权利人只能择一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责任的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举个例子:一位老人因感冒去某医院看病,在挂号处因故换挂了3个科室,挂号员不耐烦了,就在挂号单上写了三个字:老混蛋。老人候诊时看到这三个字,气得当场心脏病发作,因抢救无效死亡。此类案件的定性为医疗事故,在处理时应是适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很多人也许不理解,这样的事例也是医疗事故?这就要从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的5个要件谈起,以增强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理解。
1、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明确的类别。医务人员不仅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并直接造成医疗事故的人员。如:医院正在进行手术,因突然停电,手术被迫中断。值此生命攸关时刻,因电工不知去向而无法接通备用线路,以致病人衰竭死亡。在这起事故中,电工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电工是这起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
需要强调的是过失是一种心态而非行为。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生成主观上既不希望亦不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在实践中常见有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
如上面提到的挂号员在挂号单上写"老混蛋"三字,导致病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案例,老人在候诊时死亡,候诊应当算医疗活动的一个环节,同时,挂号员的不道德行为是导致老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这是医院对其医务人员管教不严、疏于教导所致。这个医疗事故行为的发生是在医疗活动(指管理工作)中的行为。
人身损害,既包括对患者肉体的损害也包括对患者精神的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除患者肉体的损害外,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也应是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仅规定对肉体损害予以赔偿,而否认精神赔偿,其实就是分割人的精神和肉体。对于患者来讲,精神上的痛苦确确实实来源于医生的误诊,花钱买来痛苦,却得不到任何安慰,这恐怕也并非公平之事。一般认为,所谓"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就应该包括精神损害。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内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这方面,《条例》应是第一部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即医务人员若要对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病员死亡或残废等危害结果负责,必须查明这种危害是否由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是指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时,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下列条件:
这是构成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条件,它说明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某医生在做手术时接听电话造成患者感染)。这里的违法性:首先,法的范围是国家立法机关、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范性解释,这些当中涉及到保护人们生命权、健康权和长期医疗机构的习惯性操作护理规程,医院管理制度;其次从医护人员的角度来看,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医护人员违反了上述"法"对其所设立的义务;最后,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自己被法律所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加附给他的义务,使受害人受法律法规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说,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
损害事实构成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它说明民事违法行为只有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损害应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其次,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并且在法律上有补救的可能性。再是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是已发生的真实存在的侵害后果,而不能是某种危险性。(医生做一个小手术而导致患者死亡的)
认定因果关系可确定加害行为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主要讨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过错之所以被当作"可归责的事由",而成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况具有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如果这种心理状况通过一定的行为反映出来,必将对他人造成损害和对民事程序产生破坏。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而在医疗事故中,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观过错,仅指过失。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对应该预见可能造成对病员的损害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可能造成对病员的损害,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承担责任。
综上,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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