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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后果如何定 判决使用“参与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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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肝硬化的郑某从一家医药公司购买了6瓶假人血白蛋白,注射后不久死亡。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这家医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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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假药后果如何定 判决使用“参与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郑某因腹胀、乏力、双下肢浮肿等症状从2006年起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在医院经保肝、利尿等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建议郑某出院后依病情变化随诊及服药等。2007年6月3日至7月10日间,为治疗需要,郑某自行到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并分6次注射使用6瓶人血白蛋白。2007年7月12日,因再次出现腹胀、全身乏力、恶心、呕吐等症状,郑某被家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重度);2.胆囊结石;3.左肾囊肿;4.脂肪肝。2007年9月9日,郑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可能;2.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重度);3.失血性休克。

郑某家属将医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1万余元。

开庭前,厦门市药监部门向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2007年7、8月,我局根据群众投诉,对厦门市美信好又惠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标示生产厂家为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批号为200702A025、规格为10g/瓶的‘人血白蛋白’质量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厦门市美信好又惠医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份销售(已售完)20瓶200702A025批号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2007年9月13日,该批次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未生产过该批次药品。该批次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

本案中,郑某购买的假药就是其中的6瓶。

法庭上,死者郑某的主治医生——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董博士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董博士解释说:“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大出血,系肝硬化的并发症,从理论上说,病人后来病情发展较快,其本身的病况及外在的很多因素都有可能产生此种结果。”“人血白蛋白在医学中为替代治疗药品,肝硬化患者白蛋白合成功能非常差,白蛋白在治疗肝硬化时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白蛋白的作用是支撑作用,避免其出现别的并发症,白蛋白是肝硬化综合治疗的一部分,如果其他部分的治疗不够,有可能出现死亡后果。”

2008年底,厦门市海沧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郑某的死亡虽然是其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但被告销售的假药人血白蛋白在郑某的死亡结果中也具有一定参与度,侵害了郑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出上诉。

对于本案,福建省消委会有关负责人认为,该案法院用“参与度”的概念,对售假者责任的认定是一大突破。在认定了假药后,消费者只要以售假者无法提供免责情形,就能认定其对死亡“具有一定的参与度”,从而确定了售假者的过错责任,并为消费者的索赔提供有力的依据。

当事人说

死者家属:卖假药应担全责

医药公司:认定无事实依据

郑某家属上诉称:本案中,因治疗患者病症而使用人血白蛋白是医院的治疗方案的一部分。医药公司在根本不具备血液制品销售资质的情形下,竟然向患者出售讼争假药人血白蛋白,使患者原本稳定的病情发生了恶劣的变化,直接导致缩短了患者的生命周期,更直接导致了患者的不治身亡。医药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发生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生命的提前结束。该侵权后果与医药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密不可分,且作为人用药品经营者其本身就负有较之一般商品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该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医药公司全部承担,不仅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符合立法、司法精神,也符合法律的社会作用。

医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对患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认定是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及推理错误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其认定仍无事实依据。

连线法官

假药对患者死亡结果有一定参与作用

近几年,假冒人血白蛋白的现象常常出现,这固然有其价格昂贵、造假利润丰厚的原因,但还有一个主要原因,即假人血白蛋白不会直接致命,且使用者大多为重症患者,即使没有明显疗效,患者和家属也难以证明死亡与使用假药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法院认定假药对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参与作用,并因此判令售卖假药的医药公司承担责任。有人士表示,这为消费者的索赔提供了依据。为此,记者采访了负责审理本案的一审法官。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对销售者如何归责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强调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应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还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受害人选择向产品销售者主张赔偿后,法院无需追加产品生产者为共同诉讼人。产品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

法官告诉记者,药品直接关系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医药公司作为药品销售者,对所销售药品的品质、功能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此项义务体现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药品的购货渠道应符合药品管理的各项法律规定。但是,医药公司一方面超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经营血液制品,另一方面其销售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假药的药品,严重与消费者对药品的性能和安全预期相悖。医药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明显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种因素导致损害

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缺陷产品的使用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假药的使用与郑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郑某本身之前已身患重症而显得扑朔迷离。

对此,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如果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完全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案的情况完全符合推定因果关系适用的情形。根据专家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已证明郑某购买、使用假药及指标变化的事实,证实人血白蛋白是一种与患者生命生存联系甚为紧密的药品,系肝硬化综合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用于增强患者的抵抗力,对于延长病人生命生存期有帮助。一旦使用的是假的人血白蛋白,就无法保证应有的疗效,可能导致患者的治疗被延误、病情恶化,生命往往也堪忧。在被告不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中郑某死亡的结果与假药人血白蛋白的使用之间的关联性是不能排除的。同时,虽然郑某所患病为死亡率很高的肝硬化晚期,但是,死亡率高并不代表即使经过适当治疗均无存活的希望,如果郑某向被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是假药,并具有应有的性能和功效,郑某仍有较长生存期的可能。正是因为被告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给郑某使用,造成了郑某生存机会的丧失。

法官告诉记者,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为自身病情的发展,但假药的使用与郑某生命周期的缩短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郑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参与作用。

引入专家证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说,专家证人虽然在诉讼地位上仍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是相对于一般类型的证人而言,其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问询或对质,协助查明待证事实。

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中涉案药品人血白蛋白的效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要意义。由于该项事实认定属于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引入专家证人协助查明案件事实。证人董某为郑某的主治医生,不言而喻,他对郑某的病况是熟悉的,同时董某也是一名医学博士,在肝病治疗方面有一定权威性,其对人血白蛋白效用的有关证言,补充了法官在医学领域知识的不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其证言成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

背景知识

人血白蛋白

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治疗失血创伤引起的休克、脑水肿、损伤引起的颅压升高、肝硬化及肾病引起的水肿或腹水,在临床中一般用于救治危重病人。

人血白蛋白的药理作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增加血容量和维持血浆胶体渗透压:白蛋白占血浆胶体渗透压的80%,主要调节组织与血管之间水分的动态平衡。由于白蛋白分子量较高,与盐类及水分相比,透过膜内速度较慢,使白蛋白的胶体渗透压与毛细管的静力压抗衡,以此维持正常与恒定的血容量;同时在血循环中,1g白蛋白可保留18ml水,每5g白蛋白保留循环内水分的能力约相当于100ml血浆或200ml全血的功能,从而起到增加循环血容量和维持血浆胶体渗透压的作用。

2.运输及解毒:白蛋白能结合阴离子也能结合阳离子,可以输送不同的物质,也可以将有毒物质输送到解毒器官。

3.营养供给:组织蛋白和血浆蛋白可互相转化,在氮代谢障碍时,白蛋白可作为氮源为组织提供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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