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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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医疗事故法律构成要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原办法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条例规定:损害后果不一定要达到相当程度,比如,拔错牙齿也属医疗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医院赔偿。
2.事故主体不限医生,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比如,在病人治疗过程中,因为医疗设备出现问题,导致病人受到损害也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在具体把握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活动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容易有歧义。
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立,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等机构。需要界定的是医疗机构的范围,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而非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设立的,没有医学技术服务内容的其他美容机构则在此范围外。医务人员中医师、护士、药师等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才能从事执业活动,不具备相应资格者个体行医,无疑是非法行医,但如果是医疗机构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根据卫政法发[2005]357号批复,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如果是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根据卫政法发[2005]357号批复,按《条例》第61条——非法行医处理;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根据卫政法发[2004]178号批复,亦按《条例》第61条处理。
非“医疗活动”中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对“医疗活动”需要准确界定。
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医务人员超范围执业、医务人员私下收费的诊疗活动、不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等等,是否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由于《条例》及相关法规没有明确,因此,只能根据实践中的情况结合卫生部的答复及解释作具体分析。
1、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 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218号文请示卫生部: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其开展脑外科手术属于“非法行医”还是超过登记范围?卫生部[2005]63号批复为: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照《条例》处理。
2、医务人员超范围执业 情形如执业助理医师从事非一般执业活动,护士在药房工作人员生病时被临时安排至药房发药等。这方面,未见卫生部有专门解释,但卫政发法[2005]357号批复针对的情形与此类似,可以参照处理,即如为医疗机构安排的,视为“医疗活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按《条例》处理;如为个人擅自超范围执业,则为非“医疗活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按《条例》第61条处理。
3、私下收费的诊疗活动(未向医院交费) 情形在基层医院稍多,性质上属于个人行为,应排除在“医疗活动”之外。
4、不在所属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 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医疗机构的医师把病人约至自己家中诊治;一类是医师私自走穴和经过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到另一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前一类,应视为非“医疗活动”,后一类,应属接受其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1).必须有人身损害结果。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依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同所作出的医疗事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区分。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必须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因此医疗事故的标准是客观的,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具备的人身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现在有一个新问题,假如我作为一个医生给一个病人造成误诊但发现及时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重新进行新的治疗方案,这样来看,肯定给患者造成财产损害,这算不算医疗事故呢?从法律上来看,不属于医疗事故,应该属于医疗差错或者合理的误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来解决。当然这只是我个人从理论上的考虑,但现实中如果医生不明确告诉患者时间的发生,患者是很难发现这种造成财产损害情况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四级,分别为一级:死亡、重度残疾。二级:中度残疾或导致器官严重功能障碍。三级:轻度残疾或导致器官一般功能障碍。四级: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大家和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比较可以发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将重度残疾规定为一级医疗事故更加科学合理,与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相衔接。包括将残废的用词改为残疾。其次,增加了第四级医疗事故。与民法通则的侵权解决原则接轨。不再要求必须对患者造成严重功能性或机能性障碍。从这一点上来说,加重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第三,我们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第四级分类的用词与医疗事故定义的用词有些不同,那就是在分类中增加了必须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而医疗事故的定义是造成人身损害,这就造成矛盾了。因为是医疗事故必须符合分级标准。那在实践中就会在成这样一种现象,有些事故的后果要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那么条例中规定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是不是就不适用于此种情况?我认为这里的明显是指后果上的明显而非时间上的明显,因此发生此种情况患者必须初步证明它的人身损害结果和几年前的医疗救治有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关于残废与功能障碍的鉴定,目前可以参照1950年内务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的有关条款》。
(2).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3).必须有因果关系
发生了病员死亡或残废等严重损害结果,首先应查明是否同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某外科医生在手术中因操作过失,割断大动脉血管,造成病人大出血死亡,这种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但在某些场合,由于情况复杂或存在假象,要确定因果关系是困难的,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判断。
(4).必须在主观上有诊疗护理过失
判定医疗事故应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这里有层涵义:一是主体行为人有故意,就是属医疗事故,而构成故意杀人或伤害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过失,才负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疏忽),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懈怠),或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同时贡匦肟悸堑揭搅菩形的特殊性R搅菩形是以被医∏窒的人为对象而进行的临床活动S捎诰鸵降男睦怼⑸理、±怼⒉±碜刺的复杂性,医务人员有时不得不冒一定?a href="javascript:;" onClick="javascript:tagshow(event, '%B7%E7%CF%D5');" target="_self">风险去争取较好的疗效,有时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的某些局部机体而保全和换取整体的利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一些无法预见和防范的医疗意外也是难以避免的。另外,临床医疗措施本身有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如大量的合成药物和新的现代医疗器械应用于临床,都可能发生相应的或暂时尚弄不清楚的医源性疾病。药械作用也有两重性,它既能治病,也能损害机体。这也就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多源性的特点。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治疗救人,无论从法律还是医德的角度来看,只要诊疗、抢救措施是积极的、有益的、必需的,而对机体未形成不必要严重损害,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肯定?/p>
发生医疗事故,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此认识不一,有人主张主要是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的责任。但我认为依据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个方面的责任。
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新条例规定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面我们来看现实生活中的一个例子,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有关专家,您好!
我有一个案子想要请教一下。
两年以前,我是一个乡镇卫生院的一名外科医生在给一位病人做手术时,将病人的股动脉扎断,造成病人下肢血液循环不良,最终导致病人截肢。当时,病人认为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予以赔偿。今当地党政领导及法律界的同志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医院向病人及其家属赔偿2.8万元(其中甚至包括病人可能死亡的丧葬费),并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医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病人及其家属承诺不再追究医院几有关医生的民事、刑事责任。
就在不久以前,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得到了此消息,找到该卫生院,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卫生院交纳3万元(据说是以“罚款”的名义),否则将除了追究当事医生的法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理由是没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移交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病人及其家属没有向医院及医生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及法院报案或提起诉讼。因此,该医院干部职工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颇有微词,认为公安机关纯粹是为了“搞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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