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产妇万某因孕9月,阵发性腹痛见红2小时,在其丈夫王某陪同下到某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孕产40周宫内妊娠待产”,被收住入院。万某在该院因“第一产程停滞”,不能顺利分娩,该院于9月14日晚11点40分许,派医护人员将万某护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治疗。仁和医院对万某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1产。孕40+3周头位临产;2、滞产;3、先兆子宫破裂;4、胎儿宫内窘迫;5、妊娠合并感染。”该院随即对万某进行剖宫产术,于9月15日1时5分取出一男婴(即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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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
驳回原告王某、王宇飞、万祥贵、张光珍要求被告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则应判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仁和医院对万某的死因诊断为可能性,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万某的诊疗不存在过错,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某先后在被上诉人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治疗,经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依民法原理,被上诉人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举万某的病历档案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失。对于万某的死因,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能作出鉴定结论,说明就现有证据对万某的死因无法作出判断。由于二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在万某死因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说明二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万某之死与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推定二被上诉人在对万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诊疗行为与万某之死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对万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小亦属其举证责任的范围,鉴于二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认为由二被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合理。原判在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认为由于万某的死因不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实质是将死因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这不符合民法原理。纠纷发生之时,对于医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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