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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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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

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某某、徐某某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某某(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某某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某某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某某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某某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某某、徐某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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