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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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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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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

从了解的情况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在德国,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这个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法律中,而是由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确立的。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桥梁等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随后,法院逐渐将其扩展到许多其他领域,形成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这一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产生: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日本使用“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这是由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通过判例创设的,指“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具有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存在的,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一般义务。该义务要求其保障他方当事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免受由这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损害危险,主要适用于雇佣、劳动、承揽、委托、承包和转包合同关系中。对于是否适应于学校与学生、医院与患者、商场与消费者、监狱与犯人、建筑物出租人与承租人等法律关系中,学者们还存在较大争议。

在英美侵权法中,与安全保障义务相类似的一个概念是“注意义务”。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被告是某种危险源的开启者时,则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被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前提。在英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包括契约明确规定和暗含或者默示的注意义务)、制定法的规定(如有关交通安全、产品安全、未成年人保护等法律中规定的注意义务)和非制定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可预见性、特殊关系以及被告的责任自愿承担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合理人的行为标准,并结合生理缺陷、精神缺陷、醉酒、未成年、紧急情况等其他因素予以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在我国此前的其他法律中从未出现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有多种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的意见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规定为“经营者及其他开启或者持续危险者”。有的意见认为,可以引进美国“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明确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土地上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其他开启或者持续危险者”的表述过于模糊,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难以涵盖一些因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法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中的有关内容也会重合。经反复研究,综合考虑,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2.保护对象的范围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对在本宾馆住宿的旅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本条规定根据所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例子中,应当先由抢劫者和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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