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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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由于国外多为私有制的国家,个人和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可以统称为雇佣关系,因此,用人单位的责任在国外多称为雇主责任。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对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过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国民法规定,主人与雇主,对其家庭佣人与受雇人在履行他们受雇的职责中造成的损害,雇主应该负侵权责任。英美法国家雇主也多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没有选任或者指示过失而免责。
3.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并结合衡平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到,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不过德国和日本虽然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雇主很难通过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而免责,其雇主责任已趋同于无过错责任。而我国台湾地区在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增加了衡平原则,也使雇主很难不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总之,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说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主体的称谓,在侵权责任法起草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建议采用“使用人”和“被使用人”;有的建议采用“用人者”和“劳动者”;有的建议采用“雇主”和“雇员”;有的建议采取司法解释的做法,将责任主体分为“法人”和“雇主”两类,法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法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我国是公有制的国家,私有经济也在不断发展壮大,各种混合经济形式也不断出现,所以,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宜根据所有制来划分,所使用的概念应当既能涵盖用人单位的情况,不存在交叉,同时也应当为公众普遍使用。虽然雇主责任是国外的通行叫法,但是,本条的调整范围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发生的侵权行为,而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不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宜使用“雇主”和“雇员”的概念。本条主要调整个人劳务关系以外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五条已专门做出了规定,所以,本法将责任主体称为“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还是比较恰当的,适合我国的国情。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本条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建议对追偿权的问题作出规定。关于追偿权的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做出过规定,比如,日本民法规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妨碍雇用人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对于为侵权行为的受雇人,雇用人有求偿权。但是,目前对追偿权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从规定追偿权的规定看,也较为原则。据了解,从目前发展趋势看,不少国家越来越限制雇主行使追偿权的或者不允许雇主进行追偿,认为雇主可以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过规定,比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不是职业介绍机构,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派遣的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
近些年随着我们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劳动力使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务派遣在我国得到迅速的发展。劳务派遣改变了员工为单位所有的单一模式,为用工单位提供了一种灵活、便捷的优化配置人力资源的用人机制,满足了用工形式多样化的需求。劳务派遣从制度上切断了员工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系,减少了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为用工单位搭建了“集天下优才为我用”的平台,有利于用工单位提高劳动生产率。这种新的用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就业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专门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务者应当订立二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对涉及劳务派遣的事项进行约定。用工单位的主要职责是:(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务报酬;(3)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4)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对于这个问题,本条没有做出规定。不过,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能再对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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