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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人身权的特殊性及其法律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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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的权利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记者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另一部分是记者从事新闻工作所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权利结构中,前者是基本权利,后者为职业权利,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和前提的。人身权是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记者自然应当享有。如果记者不享有人身权利,则其职业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而无法实现。在新闻采访活动中,记者的人身权利最容易、最经常地被人侵害,而且记者的人身权较之一般公民的人身权有其特殊性。因此,对记者的人身权进行探讨,大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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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记者人身权的特殊性及其法律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记者的人身权屡遭侵害

记者作为公民,自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比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而记者在日常生活和采访报道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侮辱其人格尊严。再如,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记者当然有权享有这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非法剥夺和侵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记者的人身权利经常遭到各种侵害。例如,《深圳特区报》的记者杨黎光说,他在采访过程中"曾多次受到人身威胁",这些威胁"有些是含糊的,有些是明确的;有些是暗的,有些是面对面的"。杨黎光介绍说,1995年4月,他开始采写原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处长王某的特大受贿案。在开始采访到采访文章陆续发表的两年多时间里,他一直受到有些人的明里威胁和暗中不知名者的电话威胁。他的采访对象也受到威胁,后来采访对象果真被人暗杀在家门口。再如湖南《邵阳日报》记者卢学义说,他"在从事新闻采写中,不时遇到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特别是在采写批评性、揭露性的新闻时,所遭受的冷嘲热讽、刁难阻挠、强词夺理、提供虚假情况,甚至人格侮辱、人身伤害等是不鲜见的"。①

近年来,这种情况仍没有显著改变,侵犯记者人身权的事例时有发生。例如2006年5月3日,也就是"世界新闻自由日"那一天,"中央电视台记者在长沙景区'世界之窗'采访时,受到工作人员的刁难,随即遭到保安人员的群殴,手臂和脖子受伤,衣服被撕破,摄像机被抢走…这只是新闻记者遭遇暴力袭击中的一个案例。前不久,成都的记者在采访乱收费现象时,也遭到当地公务员的群殴。再往前追溯,几乎各个地方都存在记者采访受袭的暴力事件"。②总之,在新闻采写活动中,威胁、恐吓记者经常有之,辱骂、殴打记者时有发生,非法拘禁,甚至加害记者的事亦有所闻,这些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记者的人身权利。

缺乏对记者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就需要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形成体系,而且比较完备。从宪法到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都有保护人身权利的内容。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中所列的杀人罪、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罪、诽谤罪、侮辱罪等多项罪名,都是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利的。民法通则更是在极为有限的篇幅中专设"人身权"一节,用8个条文对人身权进行规范,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用2个条文对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此外,劳动法、律师法和其他一些法律等,都有对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内容。总之,有关人身权内容的法律很多。

但是,宪法和民法等法律对记者的人身权保护又显得软弱无力。对于大多数报道对象来说,记者的批评报道会给他们造成一定损失,因此他们常常会采用辱骂、殴打、非法拘禁、威胁、恐吓等手段,企图阻止记者采访报道。当他们打伤记者后,记者总是希望将打人者绳之以刑法,但构成伤害罪的伤害是有法定标准和条件的,头破血流、鼻青脸肿并不都构成伤害罪。处理结果常常是打人者被行政拘留几天(最多15天),甚或只罚几十元、百十元了事。于是,新闻界和某些学者呼吁对此类案件适用妨害执行公务罪予以处罚,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公务活动特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记者也不属于公务人员,采访活动便不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犯记者的人身权和采访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所以殴打记者、限制记者自由等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侵权客体条件。③

记者人身权与普通公民人身权的差异

在记者诸多权利中,最容易受到侵害,且影响较大、后果较为严重的往往就是人身权。侵害记者人身权,同时也就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或者报道评论权。比如,记者采访时遭到辱骂、殴打,或者非法拘禁,既侵害了记者的人身权,又侵害了其采访权。侵犯记者人身权与侵犯一般公民人身权基本相同,但也有差异:

首先,起因不同。侵犯一般公民人身权案件基本上是由个人的利害得失引起的,至少夹杂着个人的恩怨;而侵犯记者人身权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由记者采写批评报道、媒体进行新闻舆论监督导致的。

其次,目的不同。一般受害人大多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不当利益,而记者履行职责,采写批评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揭露问题,消除腐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侵权客体不同。侵害普通公民的侵权行为只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而侵害记者的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记者的人身权,同时也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

第四,后果不同。一般侵犯人身权行为侵犯的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侵犯记者人身权行为除了侵犯记者的人身权利,也间接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

由此可见,侵犯记者人身权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侵犯普通公民人身权严重。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将其与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权案件完全等同而不加区别,显然有失公平。

对记者人身权的保护

作者认为,对侵犯记者人身权行为,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中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关条款定罪量刑。没有触犯刑律的,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救济。现实中,记者人身权受到侵害绝大多数属于民事案件,但因其职业的特殊性,侵犯记者人身权案件如果只是简单地适用一般人身侵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这不足以体现对这种特殊性的保护。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或新闻(传播)法时,应对侵犯记者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设定不同的种类,具体应设定为一般的损害赔偿、加重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几种。

"一般的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不严重、后果较轻的侵权案件。受害人可以根据以下情形获得损害赔偿:一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二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可以预见的后果。

"加重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判与的补偿形式,加重损害意味着,与侵权人错误行径有关的动机和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更严重的损害。判与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为了惩罚侵权人以及威慑以阻止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应附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只有当赔偿金(包括加重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权人,也不足以威慑侵权人不再从事此类行为,才能够判令侵权人支付大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是,法律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应该有所限制。④一般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机关公务人员所做的压制性的、专断性的或违宪违法的侵犯记者人身权案件;二是侵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图谋通过其侵权行为获取经济利润和(或)政治、社会利益,且不法收益远远超过了受害人所得赔偿的侵权案件;三是侵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没有触犯刑律或不适用于刑律的侵权案件。例如侵犯记者人身权构成的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没有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的。

对人体伤害及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用财产赔偿的方法予以补偿。对侵害人格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人身伤害的赔偿,也不是直接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害,而是赔偿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利益的损失"⑤。

总之,在修改民法通则或是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条款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加重侵权责任,加大赔偿力度,以补偿记者的人身损害,制裁侵权行为。

此外,在将来制定的新闻法中应明文规定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利,使宪法和法律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在新闻采访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也能得到贯彻落实。这种做法,在立法上有例可循。例如我国律师法第四章规定职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又强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此立法,并不是立法者不明白律师也是公民,而是考虑到律师行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而做出的强调规定。记者从事新闻舆论监督与律师执业有类似之处,在法律中强调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利,可以使记者无后顾之忧,放开手脚,大胆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博士生)

注释:

①见《中国记者》1998年第9期

②《捍卫记者采访权就是捍卫公众知情权》,《南方都市报》2006年5月5日社论

③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5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第28~2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第158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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