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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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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一词是从罗马法来的。在古罗马,有贵族、自由民、奴隶,自由民中间还有家父家主。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是一个有地位的人,一个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这样的地位在罗马法上被称为人格。法律上所谓"人格",是指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意义上的"人格",与"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含义相同,经常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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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人格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

人格权又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分。具体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在这些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抽象的,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三种功能:

一、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

二、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成文立法的局限性,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无障碍。正确运用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即可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并在实务中予以适用。

三、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权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这种补充功能,与其概括功能、创造功能相比较,具有更强的实用性,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裁判,保护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条文的前段,与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但是,人们并没有在民法的意义上去认识它、理解它,以至于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认为这是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的宪法确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条虽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是却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其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受到损害。将这样一个极为重要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成为了名誉权的具体内容和组成部分。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看似是为公民保护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肢解。在这里,一般人格权被人为地分成了两段。一段叫做"人格尊严权",一段叫做"其他人格利益"。前者见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后者见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前者被称为"权利",后者被称为"利益"。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在这里却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解放出来,应当恢复其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结果还是将其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来对待。其次,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一般人格权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会再依据一般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了。

《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第1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政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的明显意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该法首先在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专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规定了民事救济规范:"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可以说,以上这四部单行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的雏形。但是,它们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是否属于民事立法范畴,能否作为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一般适用原则,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在实践中也没有将其做为一般人格权予以适用。

即将出台的《民法典(草案)》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受侵害,我国终于将确立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了。

关于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目前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这种认识不够的人群,不仅仅是一般的群众,还包括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学界人士,一些法官对它也不甚了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不知道该如何审理。我国司法实务的实际做法,是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是依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直接依侵害一般人格权作出判决,而是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方法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或是牵强适用保护其他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对受害人进行法律保护;或是以侵害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受害人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为由,不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这很不利于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保护。

令人欣慰的是,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已经明确地支持了受害人基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素质和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很多以前不明了的案件就可以以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这就为公民保护自己的人格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附:以下的案例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于很难判断行为人究竟侵害了受害人的哪项具体人格权,曾引起很大争议。其实,受到侵害的就是一般人格权。如果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承认并适用一般人格权,关于这些案件的争议就不会存在了,同时更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对人权的保护:

一、张女士家的电话号码是58074077,自使用以来,一直很正常。但外地某药厂在本地推销"神奇伤痛丸",在繁华街道挂满了该药品的广告上留下的咨询电话号码也是58074077。此后,张女士家里电话铃声不断,使得全家人不得休息。原来,该药厂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时,由于广告公司的疏忽,将药品销售电话58074047误制作成58074077。张女士以药厂和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倪某和王某到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买商品,再买完并交完货款准备离开时,惠康超级市场的两名男服务员将二人拦住,反复逼问是否拿了别的东西,并将二人推进一间仓库,强行要求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包,进行检查。二人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十分屈辱,哭泣不已,负辱遵从检查。经查二人无辜,才予放行。《中国青年报》报道了这一事件,引起公众的震怒。

三、据《京华时报》2003年11月18日报道,60多岁的德女士到母亲的墓地去拜祭时,发现亡母的塔灵柜门被上了锁,而且塔灵柜门玻璃里侧贴着的子女名单中,也没有她的名字。在向年近70岁的大哥索要塔灵柜门的钥匙被拒绝后,德女士以哥哥侵犯其悼念母亲的权利为由将哥哥告上法庭。

四、各类性骚扰案。

五、1999年4月16日,李某以人民币185000元购得上海市沪太路住房一套。购房后李某委托上海某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对该房装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装潢公司部分承包施工。在将完工之际的12月5日,李某与装潢公司人员共同前往装修施工现场,发现该公司为李某住房进行油漆施工的员工崔某,已自缢身亡于李建海的住房客厅。经警方勘验确认,死者身旁放有一本迷信书刊,自缢身亡已有1周左右。事件发生后,李建海以该房已无法用于婚房及目睹现场惨状造成精神上恐惧、焦虑等刺激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购房、装潢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推荐阅读:侵害人身权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损害赔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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