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这种称谓和界定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至1982年版的《苏联民法》,仍然使用这一概念。[3]这种概念及其界定,已经被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所废弃。在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就已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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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强调人身权是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最典型的是《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所作的定义,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4]这一定义没有注意到人身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以外,还有法人的事实。《法律学全书·民法学》的作者注意到了这一点,该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国民法教程》采用同上的主张。孟玉在他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一书中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7]这一定义,尽管语言表述不同,其实质与以上定义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另外比较有些特色的是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8]上述定义的特点是简洁,但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显然不当。对此,下文将进行具体讨论。
(2)强调人身权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其中,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种定义,采取定义被界定的下属概念的办法,来定义被界定的概念,实际上是采用明确外延的定义方法下定义,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要求。这样界定,虽然明确了人身权的外延,但仍不明确人身权本身涵义。
正确界定人身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认识这一概念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尽量扩张其内在的容纳深度和限度。其次,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甚至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应当只界定为自然人的权利。再次,不应过于强调其有无财产内容,实际上有无财产内容只是它与财产权相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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