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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舆论监督与公民人身权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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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普遍认为它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但是,随着社会对新闻媒体监督作用的推崇,媒体的监督权与公民人身权的冲突也日益激烈。然而,我国社会主义舆论监督与公民人身权保护是根本一致的。因此,现实中我们有必要对两种权利冲突的协调给予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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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媒体舆论监督与公民人身权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舆论监督与人身权的法律界定

(一)舆论监督的法律内涵

舆论的力量在于必然对客体产生影响,通过无形的精神压力,促使客体改变自己的原有观念和行为。舆论在形成与传播过程中,新闻媒介起关键性作用。媒介是天生的社会环境的守望者和监测者。因此,舆论监督被公认为是新闻媒介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功能。

我国《宪法》第41条和第27条中与之对应的条款,被认为是对公民监督权的完整规定。我国的新闻媒介属于全体人民,因此人民群众是新闻媒介进行舆论监督的本质主体,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与建议,经过新闻媒介的表达得以集中和放大,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发挥影响力,成为舆论监督。

但是人民群众是个抽象的群体概念,所以它只能是本质意义上的主体,传播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主体。舆论监督只有通过新闻媒介才能实现并产生效果。

(二)人身权的界定

人身权即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具体说来,在媒体行使自身的舆论监督职权时,最容易造成的对采访对象的人身权侵害有以下五种: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肖像权、信用权。而名誉权与隐私权又往往成为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过程中冲突的焦点。

(三)何谓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是以新闻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以故意捏造事实或报道失实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行为。”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事实使受侵害方人格受损,承受恐惧、悲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二是新闻从业人员应有较大过错,即存在过错,且达到一定程度。在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的过错所致。三是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造成的。

二、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人身权冲突的原因

舆论监督作为宪法上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表现,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宪法权利,属于公法范畴;而名誉权等权利属于私法范畴,新闻官司反映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探究这两种权利冲突,存在着发生冲突的客观必然性和主观可能性两方面原因。

(一)客观必然性原因

1.新闻法制不健全,舆论监督权的规定中授权性立法欠缺。

法律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我国新闻法制中若干禁止传播的规定已经比较严密,如受到禁止的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内容,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等。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传播活动的授权性规范是相当不完备的。如舆论监督权对于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规范,对以保护名誉权为由实则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无法予以制裁;除此之外,进行新闻传播活动亟待具备的权利尚未进入法律领域,如采访权、报道权等仍仅仅是习惯权利,没有成为法定权利。

2.舆论监督报道的批评性,决定了必然与法律对公民的人身权保护发生冲突。

新时期的舆论监督是包括批评性报道在内的丰富多彩的社会性监督,新闻媒介对社会不良现象通过曝光和批评,促使其修正错误,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触及被监督对象的利益,发生冲突亦是理所当然。

3.由新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新闻要求迅速及时,这就使得记者往往难以做到对事实的全面细致调查。

新闻重在时效的特点,使它不可能陷于旷日持久的调查;加之法律不可能授予记者类似执法机构那样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力,记者也无法保证消息来源明天不会否认今天说过的话。新闻既要真实,又要时效,两种值得尊重的职业操守之间必然存在紧张关系。

(二)主观可能性原因

1.记者采访作风不扎实,不深入实际,不认真进行调查核实,造成新闻报道失实。

2.在报道时,法律依据使用不当,妄加评论以致造成新闻侵权。

3.记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对一些敏感的法律用语概念模糊,易造成侵权。如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差别、一罪与数罪的概念区别等。

4.由于新闻单位对发表的稿件审核不严,片面追求时效,轻易公开发表,造成新闻侵权。

三、协调两者现实冲突的理性思考

(一)一方面,由于舆论监督权和公民的人身权的一致性,我们应对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过程中发生的与公民人身权的冲突持宽容态度。

1.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协调。

现代法学精神认为,相对于单个人的名誉等人格权而言,社会公益应当优先保护。为了使媒体能够更有力地监督政府,法律对在政府任职的官员和其他公共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可以规定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一是新闻侵犯名誉权的侵权事实只要基本属实就可免责;二是区分公共官员、公共人物与普通公民,对媒体侵害公共官员和其他公共人物的名誉权诉讼规定严格的条件;三是区分报道中的事实和评论,对因评论而构成的名誉侵权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2.舆论监督权与隐私权的协调。

在权衡舆论监督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时,如从媒体监督政府权力的角度看,媒体的报道自由似应是优先的;但也有不少人主张,从公民的正常社会生活的健康和进步的角度看,个人的隐私权又应是优先保护的。依据法律平衡利益的精神,本文认为,在协调这两种权利和价值时,应确认如下两条原则:区分公共官员、公共人物与普通公民两类人,他们的隐私权受保护的程度应有所不同;对于具有新闻价值、与合理合法公众兴趣有关的事项所涉及的非自愿公共人物,媒体也有报道的特权。

(二)另一方面,在保护新闻自由的基本立场下,要抑制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以保障法律的公正,适当的时候实现舆论监督的本位回归。

媒体舆论监督属社会监督的范畴,是除国家专门监督部门和权力机关之外,重要的民间监督力量,它是前两种监督形式的必要补充。只有认清了自身的社会定位,舆论监督才能更好地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

抑制媒体权力的滥用,保障法律公正,媒体的舆论监督要靠自身的社会良知及舆论本身的力量。它应当通过揭露问题、形成舆论、秉持良知、以理服人来发挥作用。为了使媒体能够健康发展,必须对媒体角色有个恰当定位,对媒体的监督明确法律界限,抑制其权力的滥用和越位,尤其要注意所谓“媒体审判”及媒体妨碍公正执法和司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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