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身份权?身份权包括哪些内容?侵害身份权按照法律应得什么样的赔偿?下文做了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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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身份权概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十四条【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和身份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格权和身份权合称人身权。所谓人格权是基于自然人或法人本身固有权利,包括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之间的某种关系某种事件或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地位、资格等方面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亲属权、抚养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于当事人的人身权的取得和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但鉴于身份权中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抚养、认领等制度具有特殊性,本法另行设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当特殊规定与本条规定不符时,以特殊规定为准。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笔者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liyi)。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liyi)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权利都是以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为基础。而利益则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可见,法律人身权确定的基础或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他超越利益的抽象物。
具体而言,身体利益是指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结构形体完整存在和内在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这种身体利益是人类种族的延续及进行一切生产社会实践活动的保证。人格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进行其他社会活动必须享有的独立、自主和尊严的利益。这是更高层次的人身权客体,也是作为社会关系产物的公民和法人寻求安全、享受和发展的要求在法律权利中的体现。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营业秘密权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中。而人身权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关系和行为而衍生的与主体人身紧密联系的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监护权、抚养权、荣誉权等法律权利之上。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益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而人身权的客体并不是商品,虽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转让的。
(二)人身权归属于自然人的属人法
自然人属人法是与一个自然人有密切关系的、持久地决定着与该人之人身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的那个国家或地方的法律。该法律从形式上或从冲突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看,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为连结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从功能上看,它是用来解决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方面的法律抵触问题。该定义包合着当代自然人属人法应有的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时间上对自然人的持久决定性,而非暂时或偶然的决定。古罗马的法学家,一般按两种方法对法律进行编排和分类:一种是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叫二分法;另一种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叫三分法。现代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一个自然人的某些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不能由其暂时居留地国或行为地国之各个不同的法律分别地赋予和决定,而应当由其所属的民族国家或市民社会的法律赋予并持久地、稳定地支配。因为:第一,一个自然人的某些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例如能力、父母子女关系等,不仅与该人之生存和人身不可分离,而且与他所属的民族国家或市民社会的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形成了密切的联系,因而这些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构成了一个人所固有的法律属性。第二,人始终应该服从同一法律,人的移动这一偶然现象不应该使始终受某一法律支配的关系摆脱该法律,因为该法律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这就是说,属人法的持久决定性同时还与法律的特殊目的相关,这些目的包括对个人和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或各国的政治利益的保护。
2.空间上的密切关联性,即持久地决定或支配一个自然人的法律应当是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该法律应当是在空间上较好的法律。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由某一个特定空间上的法律所赋予的,相应地,人的法律关系就应归属于特定空间上的法律体系,该特定的法律体系应当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公平原则予以确定,而非依暂时居留地或行为地等偶然因素予以确定。换言之,该特定空间上的法律,原则上就是与一个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内容上的人身关联性,即与一个自然人有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那些直接关系到个人之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就是属于人的法律。但在属人法的适用范围上到底具体包括哪些事项,在理论上一直就有属人主义学派与属地主义学派之争,在实践上,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也迥然相异,甚至于一个国家对同一事项在其国内法上的规定与它所缔结的双边条约中的规定就完全不同。属人法的功能主要是用来解决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等有关人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抵触问题。不过,必须提及的是,当属人法被渗透性地适用于与能力和身份毫无关联的某些财产关系或债的关系领域之时,由于此时的属人法所支配的事项并不涉及人的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即不具有人身关联性,同时,这类法律本身也不具有对人的持久决定性,故它只是形式上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属人法。
(三)住所地法与国籍国法的冲突
国际私法在属人法的适用上,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的对立是造成冲突规范的主要根源与表现形式。为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55年6月15日签订的《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试图对住所的含义作统一的解释:"本公约所称住所地者,除他人之住所或以公共团体之所在地为住所者外,即为其惯常居所地。"而惯常居所地被一些国家所接受,这反映了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主义的尖锐对立出现了缓和,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住所地法优先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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