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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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合作,由于委托加工和买卖,双方之间经常会出现货物存放地点不变但所有权已易主的情况,因此对一部分钢材的归属发生争议。现存放在宝山区宗福仓库(以下简称宗福仓库)内的341.37吨不锈钢坯和钢锭,是原告于2002年2至3月间向被告购得,此笔买卖的合同、发票俱全,已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现存放在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原本是原告进口后委托被告到白鹤公司加工用的,当然也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这两笔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A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B公司购买钢材623.851吨,其中有SUS316L不锈钢锭295.059吨,SUS316L不锈圆棒215.558吨,SUS321不锈圆棒113.234吨。
2.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用以证明A公司购买B公司的钢材中,有454.999吨已于2002年2月7日办理了交割手续,其中113.129吨SUS321不锈圆棒已于2002年4月5日从宗福仓库提取。
3.介绍信、出库单,用以证明合同项下另外167.399吨钢材,B公司已于2002年3月21日交货。
4.增值税发票9张,用以证明就合同项下的货物,B公司已于2002年3月25日给A公司开具发票。
5.B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账和A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截止到2001年12月底,B公司欠A公司款11788070元,B公司用三份购销合同中所得的销售款抵偿了此款。
7.委托书、加工合同、货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2002年2月8日通过签订货权转让协议书,B公司转让给A公司的,应属A公司所有。B公司是受A公司委托,代理A公司在白鹤公司加工这批钢材。
被告辩称:关于货物的归属,可通过查账确认,但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由于2001年初原告供给被告的1万吨钢坯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经多次交涉也未果,遂将这两笔货物扣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工商行政登记材料,用以证明A公司和B公司是产权关系紧密的关联企业。
2.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0日,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以下简称宝江分局)报案称,B公司有合同诈骗嫌疑。接到报案后,宝江分局于2月11日立案侦查,2月22日在宗福仓库扣押了621.898吨不锈钢,扣押物品清单由B公司职员彭永耀、金钧琪签字;同日还在白鹤公司扣押了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扣押物品清单由B公司职员吕燕南与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签字。宝江分局在查实B公司未取得赃款后,于2002年3月19日将扣押钢材发还。
3.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5份,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宝江分局分别询问了B公司职员彭永耀、金钧琪、高观弟、王绪赞等人。彭永耀、金钧琪、王绪赞均承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均为B公司所有;彭永耀、金钧琪还承认,B公司在得知公安机关要调查后,为逃避调查而转移资产。2002年2月11日,B公司将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转给A公司,并将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提前到2002年2月7日。
一、A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
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A公司是1998年1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樊天龙投资1850万元,沈燧投资150万元,沈永春投资1000万元,樊天龙是法定代表人。被告B公司是2000年9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南京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25万元,樊寅投资425万元,彭永耀投资150万元,陈雁凌是法定代表人,彭永耀为总经理,樊寅、吕燕南、王敏杰、金钧琪、高观弟、王绪赞等人为B公司职员。樊天龙与樊寅是父子关系。
在原告A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上,代表A公司签字的人,是被告B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
在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和3份不锈钢购销合同上,代表A公司签字的人,是B公司的股东樊寅;代表B公司签字的人,是B公司职员吕燕南。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业务活动上也可以交叉进行,两公司是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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