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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持有他人有效的权利凭证应予返还--云南省机械技术设计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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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人心 浏览量:22023-02-19 03: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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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示]“产权证书”能否作为记载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存在的有效凭证,这是该案的典型之处,也是昆明中院受理的新类型财产权属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确认“产权证书”包含在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内,才能确定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该案较为妥当的处理,反映了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所有权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到位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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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单位非法持有他人有效的权利凭证应予返还--云南省机械技术设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刘波于1994年由学校分配到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土建室工作。1995年,设计院将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分配给刘波居住使用。刘波于1996年9月12日及1998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设计院交纳购房款计人民币9098.28元,并于 1999年 7月 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波,但该权利证书现由设计院保管,没有向刘波发放。2001年3月28日,刘波申请到日本静冈大学学习。同年8月6日,刘波书写了一份房屋抵押书,内容为:“因本人要携儿子赴日本留学,本人所欠承包数额13376.65元,愿用本人目前环城西路引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抵押。如本人在两年内不能归还,房子交由院里处理。”2002年3月28日,设计院对刘波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同年6月10日,刘波向法院起诉,要求设计院归还其本市环城西路引号互幢2单元1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波又购买了位于德缘小区的一套集资房,同时,刘波提交的由设计院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刘波己将该套集资房中所含有的福利部分款项返还给了设计院,设计院对此无异议。因刘波认为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应由其持有,非因法定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设计院返还其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宣判后,设计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对世性、绝对性、追及性和优先性,也即财产所有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依法支配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持有能证明其享有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在我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享有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权利,而上诉人依法应当将其保管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我国的房改政策分得两套福利房,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即被上诉人在德缘小区购买的房屋系集资建房,并且被上诉人己将其中单位福利款退还给了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欠其承包费而亲笔书写字据表示愿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房屋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的该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其承包费的问题,由于该请求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中,刘波是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而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那么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是否有合法理由就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刘波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两处占房;其二是刘波用该房产进行了抵押。设计院的第一个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刘波没有两处占房,并未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放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二个理由因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成立,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登记,而本案中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从而使双方的该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设计院管有该权利凭证的第二个理由亦不成立。这样,设计院就无法定理由管有刘波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权利凭证,刘波要求设计院返还该权利凭证是其合法行使物上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因此,两审法院判决设计院返还刘波所有的本市环城西路21号1幢2单元1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制建设的深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如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调整好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正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课题,公民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现代法律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特别是在我国的房改制度不断完善和顺利推进的情况下,单位不能还持有原来计划经济的思维,认为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还是公有财产,可以任意支配,因房屋产权证在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合法性,故单位无法定理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凭证就必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本案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公民财产所有权这一完全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持有证明该所有权存在的权利凭证。(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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