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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犯罪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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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十分猖獗,有的甚至发展到“产业化”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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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本案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犯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被告人温某、钟某、刘某均系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乡农民。2009年3月9日18时许,温某、钟某、刘某伙同张某、曾某等10人(另7人另案处理)潜至农行利川市支行南湖里分理处,由被告人刘某等7人放风,钟某用纸巾将银行监控摄像头堵住,曾某安装银行卡复制器,温某将带MP4的摄像头安装在柜员机上获取客户密码,钟某盗窃信用卡。约1小时后,他们盗取了陈某、葛某、吴某等多人的客户信息,然后冒用储户信息,制成信用卡在恩施市、张家界、长沙等地农行刷卡并提取现金163124元。

判决

利川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温某、钟某、刘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作用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条笫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温某、钟某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各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显然把使用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成为闭合的犯罪构成条件;盗窃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使用行为实质上是盗窃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行为扩大了盗窃行为侵犯法益的范围,“已破坏另一新的法益”,亦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应当为盗窃行为所吸收。

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

本案中,被告人用纸巾将银行监控摄像头堵住,安装银行卡复制器,将带MP4的摄像头安装在柜员机上获取客户密码,然后冒用储户的信息,制成信用卡,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利川市人民法院 胡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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