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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朱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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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朱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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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胡某诉朱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胡某。

被告朱某。

被告赵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被告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沪DH6439小型客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见沪C01095小客车调头,为避让,原告采取刹车措施,而被告赵某驾驶的豫Q25365制动不力,撞击原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车辆前冲,撞击沪C01095车辆,后该车的驾驶员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01095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800元、停车费、牵引费530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391.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其已将沪C01095车辆出售他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车主仍然是朱某。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找到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驾驶员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沪DH6439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见沪C01095小型客车调头,为避让,原告采取刹车措施,原告车辆未与沪C0109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被告赵某驾驶的豫Q25365小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力,撞击原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车辆前冲,撞击沪C01095小型客车,后沪C01095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该事故造成三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于2008年4月18日经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及牵引,原告共支付牵引费、清扫现场、借用轻型托架、停车费共计530元。2008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01095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车号沪C01095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朱某,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5月31日止。被告赵某所有的豫Q25365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沪DH6439轿车保险定损确认为41,800元。原告所有的沪DH6439轿车因维修,支付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信息;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4、牵引费、清扫现场发票、停车费发票;5、汽车维修费发票;6、机动车行驶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向其工作单位上海新颖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请假4天,产生误工费391.11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上、下班花费交通费87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青浦交警支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车主登记为被告朱某的沪C01095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至今未确认,即便如被告朱某所述已经将该车出售给他人,但其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朱某所述的买受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应按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即按70%赔偿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被告赵某系其驾驶的豫Q25365车辆的车主,故被告赵某亦应按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即按30%赔偿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沪C01095车辆与豫Q25365车辆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所属车辆的财产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沪C01095车辆未投保,豫Q25365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车损已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事故车辆停车费等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车辆的维修等情况,酌情给予误工费391.11元、交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损等财产损失合计29,524.78元;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损等财产损失合计13,796.33元;

四、被告朱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70元,减半收取444.8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1.39元,被告赵某负担13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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