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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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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xx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xx于2008年1月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樊xx车辆损失30000元(暂请求3万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周xx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xx不服,于2008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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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樊xx与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法院查明,樊xx于2005年3月31日以10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威驰汽车,周xx于2005年4月借用樊xx该车到洛阳办事,发生车祸,导致樊xx的车辆受到损坏,周xx花费13570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于2005年5月将该车交给樊xx,樊xx认为周xx虽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但该车的价值已明显贬损,周xx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樊xx、周xx在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周xx应赔偿樊xx原车,因周xx暂时没有钱,周xx将车修理后于2005年5月10日交给樊xx管理,周xx于2005年7月10日将新车原价107000元给付樊xx,樊xx将该车及车上手续交给周xx。协议签订后,樊xx将该车使用至今,周xx也未向樊xx支付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周xx借用樊xx的新车外出使用,发生事故后自愿就车辆的处理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周xx将车辆修理交于樊xx后,樊xx将该车上牌照且一直使用至今,在双方的协议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樊xx请求周xx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樊xx负担。

樊xx上诉称:其要求周xx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与(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明显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樊xx的诉讼请求。

周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当时其借樊xx车时,车已经损害过一次,也鉴定过一次。出车祸后,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说周xx给付樊xx107000元钱,樊xx将车及车上手续给周xx,但后来樊xx没有给周xx车,又把车上了牌照,开了两年后,又向周xx要求支付车损的差价不合情理。另外,周xx给过樊xx1000多块钱,但是没有打手续。

根据樊xx的上诉理由及周xx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樊xx要求周xx支付车辆贬损价值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樊xx提交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周xx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xx称一审判决表述鉴定费为1000元,事实上鉴定费是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2005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周xx)借用甲方(樊xx)丰田威驰没上户口的新车一辆,因乙方招(肇)事出车祸,应赔偿甲方原车,暂时乙方没款,甲方监(暂)时接管,乙方在卖出或出(处)理之后,原车价复(返)还甲方。乙方与(于)5月10日交付甲方管理,5月10—7月10日乙方如数(新车原价)交款,甲方交车及车上手续。甲方:樊敏钊 乙方:周xx 2005年5月10日”。2、樊x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周xx履行2005年5月10日赔偿协议,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车辆登记为自己所有且一直使用至今,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再履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车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显然无理,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樊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5年4月,周xx借用樊xx未上牌照的丰田威驰汽车外出是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关于出事后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于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就该协议进行了审理,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但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樊xx又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周xx赔偿车辆因修理的贬值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院对樊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亭

审 判 员 刘*琴

审 判 员 王*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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