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三个特殊条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说过错方已经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二是提起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假如夫妻双方都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都是有过错方,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三是离婚事实的存在,这是损害赔偿的基础,即使过错方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双方都未提出离婚,未引起离婚的后果,无过错方就不能要求过错方赔偿,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才能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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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精神损害,还包括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夫妻的互相忠实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给予人精神上的力量,当过错方实施了46条所规定的行为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而由此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是精神损失;但是在过错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时,必然会造成人身的伤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赔偿;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也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些物质上的损失都应当由过错方个人赔偿。
三、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而该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几个因素却可以借鉴,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宜规定得过细,法官可以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要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自由裁量。依照处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赔偿的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损害的结果。但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其外在表现形式在于: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赔偿数额的外在标准,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性的,不能简单的计算,必然需要一个参考的系数,同时精神损害又是不能以物质来弥补的,因而笔者建议在量化精神损害的标准时应当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1至2倍作为基数为宜。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发生在某个特殊的家庭之中,有其特殊的家庭经济背景,因此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能因为案件与案件的不平衡而在赔偿上千篇一律,对有经济能力的应增加赔偿的数额,否则,达不到制裁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作用,也就起不到相应的警示作用。
四、在处理离婚时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当注意赔偿财产来源。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成为赔偿财产的来源,不能简单以财产分割上的倾斜来取代赔偿,而应在财产分割之后,由过错方以个人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金钱给付,从而使赔偿得以及时实现。
五、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过程中,发现过错方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公诉案件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自诉案件的,建议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以打击破坏家庭婚姻关系的违法犯罪活动,给无过错方以精神上的安慰,减少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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