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婚姻法》,其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对新《婚姻法》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规定的较笼统,在司法实务操作中还有欠缺。笔者就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进行探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产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尽义务的违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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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百零四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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