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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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性功能受损害 妻子索要精神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张某系某购物中心家电广场柜台租赁户。某日,张某在其店铺应购物中心要求整理音响器材时,头顶上方通风管道处突然掉下一根铁棒,砸在张某头部,将张某打倒在地。倒地时,张某的胯部撞在音响的棱角,致其睾丸肿大,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自行委托了鉴定,结论为:双侧阴茎背动脉血流信号正常,双侧海绵体深动脉血流信号欠佳;阴茎夜间勃起功能监测(NPT)监测一夜,未见阴茎有效勃起。之后,张某多次与购物中心协商赔偿,但购物中心仅支付了医疗费、检查费。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购物中心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共计30万多元等。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嗣后,张某之妻魏某又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张某丧失性功能,其被剥夺了作为一个正常女人性生活的权利,而张某已不再有生育的能力(魏某与张某婚后生有一女),该损害给原告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原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用以每年6000元计算20年共计12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受到的侵害属间接牵连的反射性受害人,其丈夫作为直接受害人也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赔偿,并且全额赔偿,因此,魏某无权再以其丈夫丧失性功能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魏某丈夫张某受到侵害,导致魏某无法享受正常女性的性生活,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受到了侵害,因此,魏某有权以其丈夫丧失性功能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我国,所谓性生活权利并未受到法律的确认而成为一项民事权利。现原告主张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害,即由于丈夫受伤而产生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及为抚慰自己的精神痛苦而支出的替代用品的费用。
以损害事故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分类,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性损害。直接或反射之区分,系以被害人之首当其冲或被波及为标准。直接损害较好理解,不再赘述。所谓反射损害,即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关于反射损害的财产赔偿,我国现行立法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涉及的因反射损害赔偿限于类似于生活费这种基本满足生活所需的项目,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类似财产权利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支持。对反射损害赔偿的限制,旨在不使赔偿范围过于扩大,难以预计,而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导致利益失衡。
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魏某丈夫张某具体伤情的产生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倘若认为被告对原告因丈夫生殖器官受伤而遭受的间接损害也应预见,未免对侵权行为人过于苛求。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由于张某受伤的部位特殊,使得原告的精神痛苦体现在特定的范围内,但这种精神痛苦的实质与其他的侵权纠纷中关系人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并无差异。而关于反射性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只有在发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这一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作为例外的情形给予死者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本案中魏某主张的精神赔偿,不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编者的话
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但我国传统对性一向讳莫如深,目前法律法规也无直接、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关案件时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上述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就是如此。就编者所知,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类似案件在我国也有多起,而法院判决却有截然不同的结果。当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或许还难以评判案件的对与错,但文中所涉及的问题很复杂,需要加以厘清。比如:性生活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配偶的性权利受到侵害,是否仅仅属于反射性损害?与众多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实质上是否并无不同?配偶性权利与侵害行为有无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如果配偶获得赔偿后又离婚或改嫁,赔偿的意义又何在?替代性用具赔偿要求是否合理?等等。为此,编者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交读者研究、讨论,以推动将来对这个问题的立法,达到司法统一。读者来稿请注明“疑案讨论”,或发本版信箱。期待广大读者的积极参与。(谢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