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贺某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贺A住院期间坠楼身亡,贺某以苏州市某护理院、苏州市某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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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28岁的贺A被鉴定为患有精神疾病。1985年,贺A由其原单位负责送入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后于1996年转至苏州市某护理院进行长期封闭式住院治疗。
当天下午,贺A入住苏州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并聘请一名护工,负责照顾贺A以及另一名同时转院的患有精神疾病的病人的生活起居。
一切看似风平浪静,但是一场巨大的“风暴”在贺A转院治疗后的第九天骤然发生,让所有人都有些措手不及……
就这样,入院治疗仅9天的贺A坠楼身亡。
事发后,死者贺A的父亲贺某一纸诉状将苏州市某护理院和苏州市某医院双双告上法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的差距较大,法院多次调解均未成功。
法庭之上,原告贺某认为,死者贺A系在护理院感染肺结核,且两被告明知死者为精神疾病患者,却在病房安全设施的设置上存在明显不合理,致使发生其子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被告在客观上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贺A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苏州市某护理院和苏州市某医院均认为自己与贺A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应该承担责任。苏州市某护理院称,死者因患有肺结核,与其接管单位联系后将其转入其他医院治疗,至此为止,本院对贺A就没有了监管和照顾的义务;苏州市某医院则辩称,该医院是普通的医疗机构,非专业收治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防护措施应由其监护人来实施,死者有监护人,也有专门的护工,故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贺A虽在苏州市某护理院感染肺结核,但就此认为护理院存在责任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贺A作为精神疾患病人,其安全防护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行使,其坠楼身亡,主因是看护不力、未得到充分监护;被告苏州市某医院作为非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场所,对病人主要行使的是诊疗护理事务,且考虑到该病人的安全防护问题,在贺A入院前已明确提出要求24小时有人陪护,行使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但医院在明知贺A的护工系一人看护两位精神疾患病人、看护能力欠缺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敦促、警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予适当赔偿。
由此,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苏州市某护理院与贺A在医院发生坠楼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驳回原告对护理院的诉讼请求;苏州市某医院基于其过失赔偿原告贺某因贺A坠楼身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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