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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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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8日,罗某因车祸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医院于2007年10月19日对罗某施行梅花针内固定术,后治疗出院。2008年3月5日罗某到医院复查时,才被告知内固定物“梅花针”已经断裂,经多次与医院协商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1.57元,误工费2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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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审理该案后,就其裁决出现了不同意见。首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1.57元,误工费28968元,因罗某是车祸后造成左大腿骨折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其左大腿骨折是车祸的直接后果,不是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直接后果,况且骨折病的恢复都有一个过程,延迟愈合也是骨折病常见的情况,其本身不属于医疗损害后果。在治疗骨折病的过程中,内固定物(本案中即“梅花针”)断裂也是常见的并发症--所谓并发症就是一种疾病发生后伴随该疾病而发生的、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克服的其他疾病或不良后果,故内固定物断裂本身也不属于医疗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后果,就没有赔偿责任,故大家意见比较统一,没有争议,认为均不应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如何裁判,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和罗某之间属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在为罗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纠纷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只能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只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从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为罗某提供医疗服务,首先,只有对其骨折处进行固定才能为骨折处的康复创造条件,罗某的骨折需要实施固定手术;其次,“梅花针”是合法的固定材料,医院为罗某所实施的骨折处固定手术以及所选用的“梅花针”固定材料,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规程,不存在过错。另外,罗某体内的内固定物“梅花针”发生断裂与其自身的体征(即骨折延迟愈合)有关,也不排除外力作用的结果,并非“梅花针”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不是医院手术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罗某在诉讼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是医疗服务合同,而不是“梅花针”的产品缺陷,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医院与罗某以医疗服务合同存在为前提发生的侵权纠纷,罗某有权选择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医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请确定案由,确保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医院的侵权虽然可以不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但其医疗侵权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免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理由是:一,医院和罗某双方对罗某体内的内固定物“梅花针”已经断裂这一基本事实均表示认同,即客观损害后果存在;二,医院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自己使用的医疗器械“梅花针”产品质量及生产厂家等,从而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检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中,医院举示了“梅花针”产品的“合格证”,但其“合格证”上仅标注有产品名称、规格、标准号,故医院提供的“合格证”不是该“梅花针”产品的合格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原则。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医院使用了无“合格证”的“梅花针”产品对罗某进行内固定手术,致使罗某需取出断裂的“梅花针”再行该手术,忍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按法律规定,应推定医院在与罗某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于手术中使用了没有“合格证”的“梅花针”产品,造成对罗某的医疗侵权,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罗某2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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