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是不予承认。认为受害人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根据和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既然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第二种是完全肯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该条款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说根本不能,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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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随着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在一个崇尚文明和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类侵权和普通类侵权一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者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不过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然而,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还带给被害人除肉体痛苦之外的精神痛苦与折磨,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损伤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也正如有人所言,民事侵权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权,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犯罪者反之,这是荒唐的悖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犯罪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只能表明现实法律存在着漏洞与不足。从另一方面讲,从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不平等,是对被害人这—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在诸如强奸、毁人容貌的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众所周知的,此时,被害人是多么希望得到社会的帮助和人们精神上的抚慰,即使给予大量的金钱补偿也是难以弥补的,而如果被害人对精神损失赔偿这一合情合理的基本诉讼请求都被法律所剥夺,那么无疑就是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又何谈公平与正义呢?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实体法上讲,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讲道: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物质赔偿,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的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另外,即使刑法36条,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用赔偿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对精神损害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结论。
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对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就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予以剥夺。既然是民事诉讼,诉讼过程就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杨立新教授认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是因刑事犯罪所致,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仅赋予受害人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诉权,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既可以提起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包括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此以来就会出现矛盾的结局: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同样的事实,运用不同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劳民伤财,于公于私都很麻烦,不能节省司法资源,不如一个程序解决问题,既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约有20%的被害人不知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有大约56%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终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生活、就业等困难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不单独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一并考虑解决,无疑在事实上承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就近些年形势发展来看,许多司法工作者已深刻地认识到,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确有必要。民事侵权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主张精神赔偿,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一种严重漠视。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身心倍受摧残,精神上产生的恐惧感和羞愤感有可能伴随终生:还可能由此导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以及行凶报复等恶果发生,如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留下社会隐患。根据有关司法救济原则,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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