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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与实践演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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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浅 浏览量:22023-02-19 0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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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在理论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国外否定说的理论根据是:(1)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和非金钱性的,这种损害不应当转换成一种金钱术语,对悲伤、疼痛、折磨和丧亲之痛等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人类感情的商业化,玷污了自然人受害者与社会;〔2〕(2)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而身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的悲伤等不能用金钱恢复或消除;〔3〕(3)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评价,否则就等于将人视为商品,从而降低人的价值。如果将非财产利益与财产利益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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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与实践演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外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精神受到伤害的人会持续性地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在一个经济的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7〕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的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8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9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10〕

在19世纪末,虽然德国民法理论界的否定主义观点因德国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国民感情占支配地位而大量存在,但肯定主义为主流。 〔11 〕肯定主义不仅成为德国民法典确认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而且对其他国家的理论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形成肯定主义的多种学说,〔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所普遍接受。

对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认首推德国民法典。其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者,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定情形。这种限制是指:(1)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847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2 )适用于特别法所规定的情形,如《帝国责任法》、《雇佣法》、《船员法》等。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日本民法的规定较德民法典进步,确认了受伤者与死者的近亲属之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10、711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对未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在受害与死亡之间这段时间、植物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未作规定。《瑞士民法典》在保证人格权之规定上较法、德民法进步,但对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注:瑞士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范围为侵害姓名权(29条)、违反婚约(93)条、离婚(151条)确认生父之诉(318条)。)有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体现于《瑞士债务法》,其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即包括了慰抚金。《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中之“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则不明确,司法实践认为可以包括精神损害,因而司法判例对本条进行扩大适用,如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认为子女受害而亡, 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注: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为: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给他的父亲所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父亲根本未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应当予以赔偿的理由。)前东南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早期民法否认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但自60年代以后得以逐渐承认此种损害赔偿。如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 338条第3款规定,“由于健康受损而在参加社交生活方面受到限制,受害人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如果健康损害使受害人的幸福严重地或在短期内受到影响,应给予赔偿”。南斯拉夫《关于债务关系的法律》第155、20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即“对他人造成生理、心理的和引起恐惧的损害”)及其赔偿原则(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注意“被害人利益的大小和该项赔偿的目的”和“赔偿不应主张违反其本身性质及社会目的之趋势”)〔13〕。

综观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精神损害的范围大致有几类:(1 )疼痛与折磨(pain and suffering),即人身伤亡造成的受害人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14〕(2)精神打击(mental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或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受到伤害。就此项损害而言,最初判例常常认定受害人须遭受直接的有形损害,但其后将该规则扩大到包括精神打击所遭受的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痛心疾首。〔15〕(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loss of amenities or enjoyment of life),即受害人因受侵害使其不能享受生活现实或将来的生活而引起的损失。 〔 16〕( 4 )寿命缩短损失( loss of shortened expectation of life),指受在人因身体伤残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 ( 5 )丧亲之痛 (distress of loss of relative),指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17〕

在我国历史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随后出现于《民国民律草案》,至正式通过的民国《民法》才完备。民国《民法》第 18、194、195条完整地体现了我国现代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历史上民国时期和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承日、德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主要规定确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注:我国台湾民法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注:我国台湾民法第194条。)新中国成立以后,对国内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暗或明地予以承认。前一种情况如1982 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简称《1992年规定》)中的“安抚费”。此种承认是基于外国法律中明确承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保护我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平处理涉外人身伤亡赔偿关系不得已而为之,并非真正地充分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作用而为之。直到目前为止,《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没有确认国内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注:《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1988年意见》)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见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法院《1988年意见》第150条。)

我国明确承认并普遍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者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的规定》。依其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在我国的法律与实践中,在《民法通则》实施前,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在各种名称的抚恤金。从交通部门的行政规章与解释看,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与实践只承认死者家属因亲人死亡所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承认残废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85年的“格奥丁多夫”案,才明确地提出人身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未规定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侵权赔偿的规则得到了确认。司法实践尤其是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审判实践肯定了受害人或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观各国法律与实践,可得出以下结论:(1 )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项目在中外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得到普通承认。(2)精神损害因其受损害的价值根本无法精神地计算,各国法律与司法实践采用非量化的损害项目来处理。(3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权利人进行适当限制。就权利人而言,一般限于伤残者本人和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就精神损害的内容而言,一般限于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肉体上的疼痛、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4 )对于下述情形的精神损害,各国持对立的作法:受害人未死,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死亡后,法律规定以外其他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受害人在受伤害之时至死亡之时这一期间所受精神损害;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障碍者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但对其给予赔偿并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通认同。在现代社会里,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可慰籍受害人,填补其损失,提高受害人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惩罚加害方的侵害行为,有助于防止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健全之人、死亡者、植物人、年幼者、精神障碍者等直接受害人和因直接受害人而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以其与直接受害人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原则,以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为补充,不应局限于父母、子女与配偶,不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上,如丧失全部或绝大部分劳动能力,间接受害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除与人身伤亡相伴随而生的肉体上的疼痛外还包括因伤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悲伤、忧虑、疾病(即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英美法一般称神经上的打击以及纯精神损害。前述英美判例法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借鉴。由于精神损害是无法准确加以计算的,对其赔偿额可以进行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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