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乃被害人于其权益所受之不利益。”据此,精神损害赔偿可笼统地表述为损害事实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精神损害内涵作出细致的阐述,推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成熟。这些观点概括起来主要围绕下面问题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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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事实指使权利或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事件,而法律后果则是法律事实产生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以行为人侵犯非财产权为前提(直接侵犯或间接侵犯),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指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致使他人身心遭受痛苦,人格尊严受到伤害的侵权损害”。将精神损害界定为“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侵权损害”等。而更多的学者将精神损害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损害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损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权利或利益主体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那么就应该着重对损害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尽管损害事实是研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但它只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将精神损害视为法律事实还是将之理解为法律后果的学者,都倾向于把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限定于侵权行为。不能不说这种倾向为后来精心设计侵权违约责任竞合制度以防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埋下伏笔。事实上责任竞和制度并不能百无一漏地保护受害人。在一些特定合同中,违约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却并不够成法定侵权。另外,责任竞合本身就存在有失公平的硬伤,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走不同的途径却得不到相同的救济。
精神损害的对象不同于精神损害的客体。对象是损害事实指向的具体权利或法益,而客体是对象所能体现的精神利益。这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有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对象仅指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侵害精神实体说”及“精神利益损害说”等。这些观点有着共同的范围即人格权。其原因在于当时“我国民事立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点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心理、感情损失,而是着眼于对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世易时移,变法亦矣。随着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日趋完备,精神损害对象范围也由精神性人格权延伸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一般性人格利益扩展到身份权,甚至扩展到特定的财产权。
这里要理清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还是因为侵害了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致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利益受损而赔偿。而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只是损害的对象。
精神损害的主体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损害主体毫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法人和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有学者认为“法人没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有些学者则持肯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事实上,法人本质上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其“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当我们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把一个组织拟制为人,就如同父母由于某种喜好把女儿当作男孩抚养。但若为其娶妻生子则难免有点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体对于主体在精神上的满足。它是意识范畴的概念,有且仅有拥有人脑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称、名誉是其商誉的组成部分。而商誉可由评估机构评算其商业价值,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始于出生,止与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而侵害死者的尸体、名誉或隐私等,实质上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是指损害事实致使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失或者应该获得而未获得。损害事实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客体是精神利益,而精神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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