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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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而公开宣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二个是2001年3月10日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其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
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十几种之多。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因素,从而作出接近正确、公平的评定;从实践看,法官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可能侧重考虑主要的因素不必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或忽略某些因素,从而树立“从繁就简”的判案思想。从国外的经验看,许多国家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与其相关的其他因素加以考虑。
我国《精神赔偿解释》采用的是一种“主次因素兼用”观点,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六种因素,其他作为从属、次要情节予以考虑。所谓主要因素,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因素。如《精神赔偿解释》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便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六因素说”。
所谓次要因素即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实际,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专家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灵活掌握的具体因素。这些因素有:(1)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和身体素质;(4)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国家赔偿和人身伤亡纠纷中的伤亡赔偿金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归类可分为: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早以法规形式提出计算伤亡补偿费的方法,原定适用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后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处理其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规第37条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而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低于5年。按这两种方法计算伤亡补偿金,标准明确,计算准确;缺点是死亡补偿费低于残疾补助费,这种倒挂现象体现不出生命权是人生的最高权利。最大的问题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计算规则是相似的,其数额不是精神抚慰金。
针对这个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这种倒挂现象,使死亡补偿费计算数额比较高,体现了生命权比健康权重要。存在的问题仍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抚慰金。
(二)各地规定损害赔偿的方式
1994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此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然而此铁路部门的规章在现在的实践中明显滞后,且违背高位法律《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以充分的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5万元的最高限额。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7万元“。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这5万元是广东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召开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在2000年3月出台了一个文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一般为10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从上述列举的不同类型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同规定中看出,实行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标准化制度的缺陷是,无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需要。何况上述各种标准,“各行其是”,缺陷较多,尚未统一为全国适用的统一标准,这有待进一步探究。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第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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