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该如何获得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律形式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法院不予受理。随着人们维护自己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犯罪分子作案形式的多样性、危害的严重性不断的增加。人们开始意识到只对犯罪施以刑罚处罚,不能从事实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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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如何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既然是赔偿,不言而喻,就是用金钱来弥补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以此抚慰受伤的心灵。此项赔偿也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人们对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而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条的规定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5月1日公布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自然人因精神受到伤害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以上的规定在实践中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就精神损失进行主张,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民事侵权行为人给自然人造成精神损害都要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而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却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失?有些人认为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度上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慰藉,就不需要再从经济上给予补偿了,第二个理由是有的被告人会被处以极刑,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能得到兑现,与其规定了得不到兑现,还不如不规定。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值得商榷。
在此,我不否认刑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对被害人确实有慰藉的作用。因为人类惩罚犯罪的愿望,其基本动机源于对秩序的需要。所谓需要,就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依赖关系。人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基于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会产生多方面的需要。
但是,“从最低限度来讲,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致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状态中予以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生活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犯罪是对现有秩序的最强烈的破坏,出于维护或恢复特定的社会秩序的考虑,必须制定法律对犯罪进行惩罚。对犯罪进行了惩罚,就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让那些想犯罪的人不敢犯罪,从而减轻人们对秩序因犯罪行为而混乱所造成的担忧。
另一方面,犯罪是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是说,犯罪从道德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行为。这也是人们基于“给自愿地实施道德上的恶以回报”的立论的结果。所以,一旦犯罪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人们从心理上就得到了一种慰藉。正如我们平时所说的,恶人终于有了报应,自己受到的冤得到了伸张,正义得到了张扬,邪恶得到了报应。
但随着人们维护自己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犯罪分子作案形式的多样性、危害的严重性不断的增加。人们开始意识到只对犯罪施以刑罚处罚,不能从事实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被害人被犯罪分子打成重伤,其医疗费花了几万元,如果只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被害人恶气出了,但实际问题得不到解决,他的生活因此有可能陷入困境。由此,就必须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进行补偿,以恢复被害人生活原来的状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原因所在。
我国目前的法律承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此处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损失首先必须是看得见的损失,比如财产因被损坏所造成的修复的损失,人身受到伤害为了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的损失等;其次,该损失必须是现实的损失,不是未来将受到的损失。
通说认为,人享有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人身权,是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第二是财产权,是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引起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是否可以赔偿其精神损失,在此不作讨论,因为人身权比财产权重要,而且人身是财产权存在的前提。
所以本文讨论的主要是人身权受到伤害之情形。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动权等,后者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而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身份产生的权利,包括荣誉权、配偶权、亲权。我国目前民事法律对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和亲权中的监护权受到非法侵害的,都可以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刑事诉讼法律只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而且保护的是物质性人格权中看得见的损失和现实性的损失。可见,刑事诉讼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非常狭小。
即使是物质性人格权利,在受到严重侵害之情形下,也不能完全充分地保护,而用刑罚的弥补功能来搪塞。在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而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却得不到保护。尽管从侵权人的角度,民事侵权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比民事责任严厉。但这不能反过来证明因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不需要再用民事赔偿的措施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个观点实际上已经被否定,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出现就宣告了该观点的不成立性。所以说,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保护,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犯罪既给社会造成了秩序的混乱,又给人类造成了损害。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预防和惩罚了犯罪,就保护了被害人的所有权利。
关于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再对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首先,罪刑相适应中的“刑”是指的刑罚,而不包括民事责任。也就是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主要针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可非难性而言。此处的刑不可以用金钱来换取,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犯罪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得到了犯罪分子的补偿就改变了其犯罪的性质,或者就可将犯罪转变为无罪。通俗地讲,就是“刑”与被害人的损失不可换算,更不能等同。这是两个概念。所以,认为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等同于追究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样,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会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所以说,不存在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追究其对被害人精神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矛盾。
法律规定的是社会主体应然的行为,而不是实然的行为。就是说,法律要求人们应当如何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根据实际生活中人们是怎么做就怎么规定。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至于其能否有能力就该赔偿进行履行,是如何执行的问题。当然,法律规定时也会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但那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综上,法律规定对刑事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有不妥之嫌疑。建议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以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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