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5日,临沂市民王某在女儿3周岁生日时,到一家宝宝摄影工作室拍了一套照片。2010年2月5日,王某发现女儿的照片被该摄影工作室用于了橱窗装饰。王某找到该摄影工作室要求撤掉照片,并赔偿经济损失。摄影工作室负责人解释说,王某的女儿不是什么名人,摄影工作室有权对其照片底片进行处理,并没有侵犯她女儿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王某以女儿的名义将该摄影工作室起诉到了法院。经法院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摄影工作室赔偿王某的女儿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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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同时,《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摄影工作室未经王某的女儿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擅用其照片,已经侵犯了其肖像权,王某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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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