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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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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据我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万车死亡率达到7.6。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人员伤亡的数量也将不断地增大,与此带来的问题是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由此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问题也就成了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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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我国现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一有失公平原则

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而成为该城市的城镇居民;一个上海城镇居民也可能厌倦了浮华生活而选择到一个清静的穷山区生活而成为一个农民;一个现在的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而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一个现在的公司经理,以后也可能会因破产而流落街头。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地域、产业、行业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强,由贫致富或由富致贫亦已成为一种社会的正常现象。因此,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制度不符,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律,不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精神实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及赔偿年限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30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3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但是如果遇到现实的特殊情况,例如一个婴儿刚出生一天,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也能要求责任人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吗?如果一个孕妇因车祸导致流产,胎中的婴儿是否也应该参照这个标准来履行死亡赔偿金制度呢?按照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标准,肯定是应当给受害人按照20年的标准来赔偿,但是这明显有悖于公平的原则。

(三)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先行偿债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的人身损害处理的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先行偿还死者生前的现实债务,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和法律解释导致现实中很多案例的判决缺乏现实依据。例如有这样一案例:王某于2005年10月1日开车将张某撞伤,应赔偿张某二万元,同年11月20日王某又与他人开车相撞,王某死亡,其妻获死亡赔偿金10万元。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能否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死亡后,其妻是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归其妻所有,王某生前对张某所负债务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用其妻所有的财产偿还,因此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死亡赔偿金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务所认可的观点。

典型案例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林某诉詹某债务纠纷一案:1997年郑某在空难事故中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6. 7万美元。郑某生前曾向林某借款30万元。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的妻子詹某用该死亡赔偿金还债。官司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决这笔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詹某应用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后詹某申诉,广东省检察院抗诉,汕头中院对本案再审,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2004)民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了林某要求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死亡赔偿金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理论界目前在此问题上还有很多争论,导致死亡赔偿金在偿债问题上迟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与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一个缺陷所在。

二、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一)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针对上文分析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施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有失公平的问题,在晚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方面应该取消这种地域身份的歧视差别,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区分身份、地域的差别,统一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具体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城乡之间的差别应该是逐渐缩小的,统一同一赔偿标准将来可以具备经济基础。全国适用同一标准,可以消除因地域、身份的差别而带来的赔偿金的巨大差别,充分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2、在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在居住地域、从事行业、职业等重要事项上拥有自主决定权,在发展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全国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正是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机会平等原则的当然体现;3、按照现在的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公民在未来二十年当中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将会远远大于依现在的工资水平所计算出的赔偿金数额,两者之差额足以满足受害人未来二十年的生活花费,因此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恰恰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亦属公平。当然,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之后,一方面为了避免重复赔偿而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现行规定所导致的实践中有的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有的却没有该赔偿项目的不合理现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应予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应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支付。

(二)完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对象及计算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为老年人的,赔偿期限不按20年计算,而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如此规定无疑符合现阶段人的平均寿命特点及继承丧失说的理论要旨,但如果死者为婴儿或幼儿的是否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

对于婴儿或幼儿死亡的,其父母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及养育期间花费的物质损失,因此,主要应限于该两项目的赔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即从此时开始,其将会在未来不断地获得收入,因此对于16周岁以上的,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对于16周岁以下的,应判决赔偿其父母养育期间的花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养育费的赔偿项目,应增加该赔偿项目,同时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进行修改,即对16周岁以上的判赔死亡赔偿金,对16周岁以下的则判赔养育费,以弥补其父母相应的经济损失,主要应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及养育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应赔偿建立在继承丧失说基础上的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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