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业是高度危险作业,发生责任事故的可能性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大,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害人多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更为巨大,因此,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对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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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该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承担比例作了补充和明确。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除外),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对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最多减轻2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最多减轻4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最多减轻60%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
因此,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人民法院应首先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并在判决主文第二项,按照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认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之后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不应援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驾驶人员违反机动车安全注意义务,即机动车通行规则和驾驶规则的结果,是侵权行为法中自己责任的体现,也是认定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情形对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分析。赔偿责任主体对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应统一适用无过错原则,至于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最终的赔偿责任,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责任追偿问题,不影响法院将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判决其对被害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均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机动车管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道交法》第一百二十条)。因此,法院应将机动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为机动车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同列为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数个时,该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该数个所有人,并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充分法理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而且不应将对于特定情形的处理原则作扩大解释,不应将判断具体个案中责任主体的原则简单的适用于一般案件。这样规定不是人为的扩大危险责任的主体范围,不是滥科连带赔偿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法律法规和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向该单位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单位为挂靠车主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并代办各种相应手续的经营模式。挂靠是我国特殊制度下的产物,产生的原因很复杂,对于挂靠关系如何承担责任,可以参照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中出借施工资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交通法规规定上道从事运输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运营权,当事人将车辆挂靠在有运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取得了相应的运营权,发生交通肇事后,给予其运营权的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收取的管理费范围之内,应是无限连带责任。至于挂靠单位利益失衡的问题,应通过增加责任保险限额、提高管理费、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安全法规学习等办法予以解决。
认定机动车挂靠关系的主要证据有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人民法院应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摘录关于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中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名称。应区分货运和客运车辆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于货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且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证明已向挂靠单位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靠单位没有履行挂靠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则挂靠单位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二)对于客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在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且自己拥有标书的情况下,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仅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若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状态必为重大过失,应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后半段的规定,认定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前半段的规定,认定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享有向雇员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的存在不影响法院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一)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批复明确了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应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确定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是要把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判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行政法规调整。此种情形下,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盗抢机动车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通过盗窃或者抢劫的方式获得机动车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违背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志,故被盗抢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不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应由该无权占有人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抢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此种情形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分期付款时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肇事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所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对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该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均在买受人一方,故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修理关系中的责任主体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送往修理厂维修期间,如果修理厂一方的人员驾驶该车测试性能,或是将该车送还所有人,或是驾驶该车从事其他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修理厂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机动车送厂维修期间,机动车的占有已经转移给修理厂,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理厂一方雇员发生交通肇事的,应根据前文所述雇佣关系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则处理。此种情形下,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王世光 边锋
推荐阅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条
[5]《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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