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文对死亡赔偿金进行深入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与继承、被抚养人的权利等内容进行分析,对死亡赔偿金可以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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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自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以来,对其争议一直不断。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使用代为继承?。《侵权责任法》重新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如何按照该法的规定正确理解删减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如何正确处理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的关系?笔者拟从死亡赔偿金的演变历史及发展历程出发,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拟从目前存在的两种学说出发,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适用代位继承;同时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分析,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如何计算的理解。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是否适用代位继承?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在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笔者拟从以上三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做一些探讨。
要把握死亡赔偿的性质,我们就不得不探求死亡赔偿金的演变历史及发展历程。
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费但不限于抚养费。” 这是我国司法上首次出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最初表述。
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助费为,原单位仍应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 此函明确了抚恤费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
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在1994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是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
此后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也都显示,是将二者作为赔偿项目一并赔偿的。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和死亡补偿金的提法虽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受害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但是对死亡赔偿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失,都未作出规定。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认定为是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但是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并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为并列的项目来规定。《侵权责任法》再次确认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
综上,死亡赔偿金自从以最初的抚恤费的方式产生以来,由最初的包括抚养(扶养)费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到现在的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一个并列的赔偿项目;由最初的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确定抚恤费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到现在的司法解释正式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为并列项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的、物质性损害赔偿。
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适用代位继承,就必须先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的,则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的条件,就可以适用代位继承,如果认为不是遗产,则不适用代位继承。
从上述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自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出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一些立法文件一直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来规定,也基本上是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来规定。在我国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这些规定中,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抚养丧失说”。但是以“抚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困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抚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侵权责任法》可以看成是对以前司法解释的一个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法是对采用“继承丧失说”的一个的肯定,也确认了死亡赔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但是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是何种关系,《侵权责任法》条文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人认为,既然该法已采用“继承丧失说”,那么应当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至此,支持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的观点中又多了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也即不能适用代位继承:
1、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时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产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概念特征,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
3、认为应按照遗产处理的,有一种理由是基于这样的担忧,《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对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进行赔偿,如不认定为遗产,可能造成被抚养人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既未规定将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也未明确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可以请求侵权人人赔偿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可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虽然由于此条规定并不太明确,理论上对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在受害人死亡案件里是否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了很大争议。但无可否认,《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只是用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并不是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再需要赔偿。因此基于这种担心要将死亡赔偿金认为定遗产的观点也就显得杞人忧天了。虽然《侵权行为法》采取了“继承丧失说”,但是法律解释应当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地十六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十八条的其他财产损失,第二十二条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既未将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也未明确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可以请求侵权人人赔偿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通知》也仅仅是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但是对被抚养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及生活费具体如何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被抚养人的权益应该怎么保障呢?
对于以上两种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是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的:“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可取。
首先,保持《侵权责任法》与原有法律的一致性、统一性。从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自死亡赔偿金在立法文件中出现以来,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通知》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如何计算也未明确,但笔者认为既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仍然被予以支持,那么理当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统一,这也符合新法与旧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与精神。
其次,《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其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如果采用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析出的计算方法,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这样,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这与该法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相矛盾。
1、冉艳辉、钱颖萍:《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页。
4、最高人民法院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的请示》(63)法研字第4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公安部办公厅(65)公(治)字第443号《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6、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7、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页。
8、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
9、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作者单位: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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