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进步的充分体现。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相信大家都很熟悉,但是你知道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相应的局限性的吗?以下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限性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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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限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现行的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进步的充分体现。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一)有关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废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废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精神赔偿。
(二)不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均被严格限制,从而造成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领域的人身伤害得不到精神赔偿,由此造成的在不同领域的人身伤害有着各种不同的待遇和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存在。
(三)对残废、死亡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各不相同,势必造成同样的残废或死亡结果,但在不同领域的赔付数额差异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四)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而造成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是否定了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问题。但是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伤害案件,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由于其同时适用刑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肇事方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实际还要承担受害者的残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赔偿,这又明显超越了刑法第36条规定的范围。这种情况说明现有的法律之间及审判实践之间的矛盾,同时对其它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不予赔偿也有违国际通行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趋势,是静止地狭隘地理解民法法律之规定所致,也造成我国刑民内在的逻辑矛盾。
(一)违法行为
作为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精神损害事实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
如果人身权益遭到严重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人身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仅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三)是受到侵害的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程度。
(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相关财产损失赔偿
1、医疗费,指为医治受伤的被侵权人所花费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
2、护理费,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伤害在医疗、康复期间使用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残疾而使用护理人员照料,日常发生的费用。
3、交通费,指处理人身损害相关事项发生的交通费用。
4、营养费,指为促进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技能和体能恢复而购买必要营养食品所发生的费用。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指被侵权人在住院期间为了治疗和康复需要,提高、改善膳食标准而额外增加的伙食费用。
6、误工减少的收入,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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