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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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妇婴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第六丝织厂工作,住本市××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蒋昊、陶佩华,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地址在本市长乐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贾万梁,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经紊乱、阴道流血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后,对原告行诊刮术。当晚,原告腹痛难忍,去上海纺一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入该医院行剖腹手术探查原因。经查,原告腹痛系被告所行诊刮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而大出血,纺一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所行诊刮术的失误,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在纺一医院治疗期间,并发肝脏出血,病危时间长达40多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已无法再工作,原聘用原告的单位已将原告解聘,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00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不能再工作的损失。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行诊刮术;被告及原告在纺一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在1997年9月15日至16日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60元,报销后由原告个人自理人民币126元;出院病人收费通知,证明原告在纺一医院治疗至1998年1月22日才出院;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于1999年1月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时承认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医疗事件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对原告所行诊刮术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并发出血;台湾山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朱莉在原告病危住院治疗期间,累计请假40天,其月薪为人民币1500元;上海第二机床厂梅陇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朱文虎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5月间,累计请假208天护理原告,被扣工资人民币9000元;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1995年7月起聘用原告在市百九店公司专柜工作,月薪700元,如原告身体状况良好,该公司会一直聘用原告。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行诊刮术是事实,但被告是一家专业医疗技术成熟的医疗机构,不会在行诊刮术中造成原告子宫穿孔,鉴定部门对原告病情所作鉴定,认定被告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仍愿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所行诊刮术未造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未就其辩称提供依据。
为查明本案情况,本院向纺一医院摘抄了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部分病史资料和病员药帐单,并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病情作了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经紊乱、阴道流血去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行诊刮术治疗。原告回家后,于当晚感下腹疼痛,并有逐渐加重的趋势,遂至纺一医院急诊室治疗,纺一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抗菌素、解痉止痛等处理。但原告腹痛未缓解,再至纺一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和纺一医院门诊就诊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60元,报销后,原告个人承担人民币126元。
纺一医院于9月16日对被告作收院手术治疗处理。在手术治疗中,发现原告子宫左侧壁峡部上方阔韧带浆膜层有一2CM破口,腹腔内出血2000ml,纺一医院对原告作了破口修补术和子宫一侧附件切除术,并经外科医生会诊,检查上腹部及腹腔内未见活动性出血后结束手术,将原告送回病房。9月21日,原告感觉右上腹疼痛,纺一医院于次日再次对原告作剖腹探查,见原告肝脏局部灶性坏死,纺一医院予以消除血肿,给敷明胶海锦治疗。1998年1月22日原告出院。
原告出院后,认为造成其在纺一医院就诊治疗均系被告对其行诊刮术出血所致,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同年十月,经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诊刮术中出现子宫穿孔并发出血,属严重的并发症,原告第二次腹腔内出血与被告的诊刮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同意医疗终结,申请司法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诊刮并发子宫穿孔破裂出血,予剖腹探查及子宫修补等治疗,属九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休息二至三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至二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00元、赔偿三个月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二个月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一个月的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按有关规定赔偿伤残补助费,另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2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经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双方另就医疗费的赔偿总额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告个人承担的126元和本院摘抄的纺一医院药帐单中199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间医疗费总金额的7.5%,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579.27元。但双方就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认可的医疗费赔偿总金额、原告提供的其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行诊刮术、出院病人收费通知,证明原告在纺一医院治疗至1998年1月22日出院、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协商未果、医疗事件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本院摘抄的纺一医院关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部分病史资料、药帐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医疗费收据及原告在纺一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收据,因双方就所赔偿医疗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再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台湾山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第二机床厂梅陇分厂出具的证明、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亦不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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