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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苏X与被申请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商丘市XX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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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X,女,19XX年7月20日生,汉族,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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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申请再审人苏X与被申请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商丘市XX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理人:苏X喜,男,19XX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苏X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X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X生,该院副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中学。

法定代表人:辛X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X与被申请人XX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XX市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苏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X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苏X的法定代理人苏X喜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申请人XX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庞X生,被申请人XX中的法定代表人辛X辉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31日一审原告苏X起诉至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XX市XX中学补课时,被该校校园内一坠落的钢丝绊倒,当原告的同学将这一情况告知老师后,老师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告知原告家长,只让原告休息一会。原告回家后,因疼痛难忍,被送入XX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摘除了脾及左肾,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XX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XX中学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不应起诉XX职业技术学院。

一审被告XX市XX中学答辩称,原告系我校预录的初一新生,并非XX中学的学生,其参加辅导也属自愿。原告下课后与同学到操场玩耍,拉低羽毛球网绳跳跃,因脚穿拖鞋,跳跃未过而摔倒,并非被绊倒,原告摔倒后,老师马上要她去医院,原告坚决不去,也不让老师通知家长,后来原告看病也未告知学校。原告参加的辅导班并非学校举办的,学校未收取辅导班任何费用。原告作为中学生,也应该能预测到玩耍的风险性,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其违规翻越羽毛球网绳造成,其本身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6日上午,苏X在XX中补课期间,课间玩耍时被校园内一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受伤后到XX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27日,脾和左肾切除。经鉴定,苏X的损伤为重伤,脾脏切除为五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六级伤残。苏X1994年7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计算所得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7459.56元、伤残赔偿金104015.64元(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67.97元×20年×60%=104015.64元)、护理费4333.99元(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67.9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6个月)、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按6个月×15元/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相关费用。苏X在XX中补课期间,由于该校对校园内的运动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存在不稳定因素,致使苏X课间玩耍时被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对苏X受到的伤害,XX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到在钢丝旁玩耍时存在的潜在危险,故苏X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苏X要求XX职业技术学院负赔偿责任,因庭审中XX中明确表示其是独立法人,苏X也没有证据证明XX职业技术学院是XX中的上级主管单位,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苏X的伤残程度,应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苏X的医疗费7459.56元、伤残赔偿金104015.64元、护理费4333.9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559.19元,由XX中赔偿47823.6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余部分由苏X自行负担;二、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XX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判决赔偿数额偏低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苏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市XX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苏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赔偿数额偏高,应驳回苏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X2006年7月6日上午在学校摔伤后,中午放学步行回家,傍晚时因肚子疼对父母讲出实情,父母带其在附近诊所进行了检查。7月8日凌晨2时许,苏X出现疼痛剧烈并呕吐的现象,该日上午在XX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脾和左肾破裂,下午接受了左肾和脾的摘除手术。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苏X在XX中补课期间,XX中应当为在校学生提供安全完善的就学环境,因该校管理不善,没有及时修理和调整操场上下坠的球网钢丝,致使苏X在课间跳跃该钢丝玩耍时摔倒受伤,造成左肾和脾脏被摘除的后果。对苏X因此受到的损害,XX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苏X作为一名有一定辨知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玩耍时不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着拖鞋在下坠的球网钢丝上跳跃玩耍,不慎摔倒。其父母知道有关情况后,带其在附近诊所进行了检查,一直到第三日才到医院检查、手术。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苏X及其父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XX中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苏X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依此判决XX中赔偿苏X各项费用47823.68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原审判决XX中赔偿苏X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低,综合苏X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13000元为宜。苏X上诉认为XX中是XX职业技术学院的下属中学,XX中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XX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XX市第XX中学赔偿苏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7823.6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

苏X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1、XX市XX中学在假期给学生有偿补课是违规行为,该行为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2、XX市XX中学管理不善,场地设施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未尽到自己应有的职责,是导致苏X受伤的直接原因;3、对学生负有管理责任,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学校应积极采取救助和告知未成年人的家长,而苏X在学校摔伤后老师在知道情况下,没有尽到职责,导致伤害的扩大。4、苏X的监护人得知摔伤后马上采取治疗,并不存在过错。是学校不安全设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判决让苏X承5c26uees45t%的责任不公平,赔偿少,精神抚慰金赔偿太低。5、XX中学作为职业技术学院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XX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XX中学是独立法人,苏X摔伤与其没有关系,苏X让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XX中学答辩称,2006年7月6日上午该学生是跳绳摔伤,不是无意被绊倒的,摔伤后的当天及第二天都没有到医院治疗,第三天才去医院,监护人有重大过错,主要责任应由苏X自己承担,学校的责任及小,请求维持生效的判决。

再审期间,苏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8月18日XX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整合中等专业学校资源的通知;2、XX市睢阳区法院执行笔录一份;3、2004年11月27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解决XX市XX中学教师编制问题的会议纪要;4、XX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卷宗送达回证是XX中签字;5、对XX市教育局教育科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XX中学是XX职业技术学院的附属中学,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应当由XX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6份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的计算方法。证明的目的是,苏X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4417.20元。

经庭审质证,XX中学认为,第1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对2—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XX职业技术学院仅是统一管理,是代管XX中学,财、物是由XX市人民政府管理。执行笔录上是XX中学向XX职业技术学院借款,也可以向其他学校借款,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公有民办学校,也可能有法人资格,附属中学也有独立法人资格,XX职业技术学院代管XX中学,教育局进行业务指导,会议纪要也能证实是代管。卷宗的送达回证XX中学签字,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谈话记录属证人证言,但不知道谈话的人是谁,是不是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无法认定。关于第6份证据是法规,不属于证据,该法规只适应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

XX职业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同意XX中学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XX中学系XX职业技术学院代管,财、物是由XX市人民政府管理,教育局进行业务指导,不能证明XX中学不具备法人资格,苏X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7月6日上午,苏X在XX中学补课期间,课间玩耍时被校园内一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受伤后到XX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27日,苏X的脾和左肾切除。经鉴定,苏X的损伤为重伤,脾脏切除为五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六级伤残。本案由于XX市XX中学对校园内的运动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存在不安全隐患,致使苏X课间玩耍时被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造成苏X左肾和脾脏被切除的后果,对苏X受到的损害,XX市XX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苏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知到在钢丝旁玩耍时潜在的危险,由于自己的不慎摔伤,其父母知道后,带其在附近诊所进行检查,直到第三日才到医院检查、手术。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苏X及其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承担60%的责任正确。关于苏X诉请XX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因XX市XX中学明确表示其是独立法人,苏X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XX职业技术学院是XX市XX中学的主管单位,原审对苏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由XX市XX中学赔偿苏X精神抚慰金13000元适当。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苏X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X 杰

审 判 员 翟 X 仁

审 判 员 尤 X 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X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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