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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申请人周××、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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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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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杨××与被申请人周××、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秀,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周××、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漯立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申请人胜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秀,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6日,一审原告周××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称,舞阳县夏湖文化广场是胜利建筑公司承建,胜利公司将别墅区内外涂料粉刷业务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杨××。杨××接手后,以每天85元的酬金雇周××等人。2007年11月30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周××从高空堕落。请求判令杨××、李××、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周××各种费用7851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胜利建筑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周××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其粉刷的房子不是我公司承建和开发的,张金玉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不认识李××。杨××(一审被告)辩称,我不是承包头,也是跟着李××干活的,工地是李××承包的,杨××不应承担责任。李××(一审被告)未作答辩。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系杨××雇工,在舞阳县贾湖文化中心广场1区1-②号二层别墅楼房从事内外墙涂料粉刷。2007年11月30日,周××与另一民工周付生二人用一根绳子的两端各系一个木板,绳子的中间放在房顶用沙袋固定制作成2个吊板,周××和周付生二人各坐在一个吊板上悬空进行外墙涂料粉刷。因绳子固定不牢固,绳子滑落,周××和周付生二人连同吊板一起摔到地上。后周××和周付生二人被舞阳县人民医院120接走。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周××伤情为左耻骨正下肢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10.10元。因无钱治疗,当天周××与周付生二人又转到离家较近的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②骨盆骨折。2008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464.8元。2008年4月10日,周××的伤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950元。一审庭审中,周××提供的二份与杨××谈话录音,虽然声音较为杂乱,但仍能听清杨××愿意赔偿周××、周付生10000元,周××未同意,杨××虽对二份录音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周××粉刷的贾湖文化广场1区1-②号二层别墅楼房不是由胜利建筑公司开发和承建的。2008年3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在调查杨××时,杨××称周××和周付生是其领着干的,盈利平分,是李松涛(李××)承包给他的,别墅是胜利建筑公司承建的,杨××又称是中间人冯文洪喊的周××和周付生,他们干活时,他们工地上的人已经全部回家了,因为活已经干完了,他们俩为啥受伤,在什么地方受伤他不知道。周××的母亲李翠连生于1923年12月30日,周××兄妹二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系杨××的雇员,有周××提供的与杨××二份谈话录音及证人冯文洪证言和本院调查杨××的调查笔录为证,应予认定。周××诉称粉刷房屋系被告李××承包的,李××又转包给杨××,因粉刷房屋是否系李××承包,只有杨××本人陈述,而周××和杨××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系李××承包的,故对此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周××诉称工程系胜利建筑公司开发和承建的,因胜利建筑公司不认可,周××又没有证据证明,胜利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周××所粉刷的房屋不是胜利建筑公司开发和承建的,故对此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杨××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作为成年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因其制作的吊板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故周××应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周××医疗费4974.9元、误工费1372.8元(10.56元×130天)、护理费492.96元(10.56元×41天)、残疾赔偿金15406.4元(9851.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元(2676.41元×5年×20%÷2)、交通费酌定按15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25505.26元,被告杨××负担17853.6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853.6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5元,被告杨××负担580元,原告周××负担1395元。

申请再审人杨××申请再审称,由于在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开庭前申请人将主要证据(杨××与李××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遗失,庭上无法出示,而该证据直接影响和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现该证据找到,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周××辩称:我认为不是新证据,是他故意隐瞒,要求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胜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不认识杨××。

被申请人李××辩称:申请人与杨××确实签有合同,上面约定是包工不包料,是杨××与受害人存在雇工关系,所签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李××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李××与杨××签订有《外墙漆施工合同》,李××并于2009年1月23日向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工资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2009年年底给(11800.00),2009年元月23号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周××在舞阳县贾湖文化广场从事粉刷业务系接受杨××指派,其工资酬金亦由杨××发放,虽然杨××称其与周××等人均由李××雇佣,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杨××所提供的《外墙漆施工合同》、“欠条”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李××承包给了杨××,故杨××与周××构成雇佣关系,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与杨××均无相应资质,对此李××、杨××均是明知的,杨××所提供的《外墙漆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李××与杨××存在承包关系,故李××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杨××赔偿周××的各项费用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未指定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期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853.6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李××对周××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75元,杨××负担580元,李××负担连带责任,周××负担1395元。

再审诉讼费197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于凤鸣

审 判 员 刘光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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