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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菊与被告X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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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菊,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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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王X菊与被告X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吕X恩,男,19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民,男,19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财,男,19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城XX四路47号。

负责人苑XX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征,男,19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风国,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菊与被告X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菊的委托代理人吕X恩、刘泽华,被告X民的委托代理人李X财,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征、高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0时20分,原告王X菊骑自行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大庙十字路口时,遇被告X民违章驾驶的鲁MJY59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倒并致左腿粉碎性骨折,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民仅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X民赔偿医疗费6991.98元,误工费2135.67元、护理费15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元、陪护租床费18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6300.60元;被告XX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民辩称,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损坏,被告X民不同意赔偿;被告X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赔偿项目被告X民同意赔偿。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矛盾,只能支持一项,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XX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证据再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X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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