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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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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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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浙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XX人民医院,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寿X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X苗,系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19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钟X,女,19X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郭X之妻。

上诉人诸暨市XX人民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XX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寿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苗、何建达,被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郭X的申请委托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和过失以及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华医鉴字 (2005)第011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华医鉴定书),结论为:不能排除XX医院在为郭X施行疝手术时存在有误伤或误扎右睾丸动脉、右输精管动脉等操作不当;目前郭X的右睾丸萎缩、血流不明显原因尚无与XX医院手术无关之充分证据。同时,原审法院还根据郭X的申请委托了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对郭X的伤残等级及郭X的医疗赔偿费用进行了鉴定、审核,该处于同年9月14日出具了(2005)绍中法活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X“右侧睾丸萎缩”构成十级伤残;经对相关病历所列治疗费用审查,认为200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14日主要为治疗右腹股沟斜疝嵌顿,2004年10月6日至2005年7月2日(除2004年10月28日左斜疝就诊)主要为检查治疗右睾丸病变。另查明,郭X有一女儿郭薇薇,系1994年5月30日出生。

郭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如其存在睾丸萎缩情况,XX医院应在病历上进行记载;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其与XX医院均认可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时,考虑到绍兴医学会对医院方的维护,故应以华医鉴定书为准;《克氏外科学》教材虽然记载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但这类并发症可以防范;其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实影响其生活;XX医院对其日常生活、家庭和性生活造成巨大痛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医院于20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对郭X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具体到本案,应由XX医院就其于20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对郭X的治疗行为与郭X的“右侧睾丸及附睾慢性病变伴萎缩性改变,右侧精索鞘膜腔积液”等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XX医院提供医学会鉴定书,认为可以证明其对郭X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该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虽然作出“手术无明显不当”的评价,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的可能,而本案当事人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起诉,医疗事故鉴定与其它医疗过错鉴定在鉴定目的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同时,该鉴定虽然认为“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但并没有对该并发症的发生是否属于可预料和可避免的情况作出否定的评价与判断;XX,该鉴定认为“医院病例书写欠详细,特别是术前、术中及术后对睾丸大小无记录,存在一定不足”,进而得出“但与右侧睾丸缩小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医院病历对睾丸大小的记录直接关系到医院对郭X睾丸缩小的症状是否属于并发症作出判断,以进而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以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因此,XX医院认为医学会鉴定书可以证明其对郭X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据问题。医学会鉴定书在“分析意见”部分认为郭X右侧睾丸缩小为手术较少见的并发症,故可认定郭X的睾丸因XX医院的医疗行为而缩小的事实。虽然郭X对该事实是否影响其正常的性生活没有举证证明,但考虑到睾丸系男性生殖器官的组成部分,其受损害会对男性性心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郭X的性能力,给郭X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审酌定由XX医院赔偿郭X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XX医院于20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在对郭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对郭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并无不当,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妥,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0.6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诸暨市XX人民医院应赔偿郭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66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实际支出80元,合计10090元,由郭X负担8866元,诸暨市XX人民医院负担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郭X负担1950元,诸暨市XX人民医院负担8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X虹

代理审判员 蒋X宇

代理审判员 梅X冰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张X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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