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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结合实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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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了国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外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异同点,如果对外国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法院地的标准,首先违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填补受害人损害的价值,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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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内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结合实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考虑到本案上诉人居住地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明显不妥,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14日,熊某驾驶赣A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途经洪城汽配城路段时,因处置不当,导致该车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向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赣F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侧翻,致使发生该面包车内的被害人刘某、周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是加拿大籍华人,系周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地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奥新顿街765号)。2007年6月22日,周某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至深圳后到南昌准备洽谈招商合作投资项目前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周某生前与妻子江某生育了二子一女,均系加拿大籍人,一家人居住在加拿大多伦多市。因协商不成,受害人周某家属将致害方熊某及其挂靠单位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按加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死者虽系加拿大籍华人,但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1222.04元计算20年为224440.8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33.33元计算六个月为9199.98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住所地加拿大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考虑到本案上诉人居住地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明显不妥,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结果,200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最高为上海市。依据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72460元人民币(23623元/年×20年),上诉人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040元人民币(17255元/年×8年))。”

据此,2010年5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上诉人江某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67429.98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即:对于赔偿权利人系外国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如何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对于该司法解释涉及外国人赔偿标准地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在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的论述,现将全文摘录如下:

对外国人赔偿标准地问题的探讨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照本条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的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值得注意的是,正在商议中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国际公约将执行地国家的最高赔偿标准作为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赔偿判决的考虑因素之一。

本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即是采纳了将执行地国家的最高赔偿标准作为外国人的赔偿标准。鉴于2007年度中国境内各省市最高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应为广东省深圳市(2007年深圳市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24870.21元/年×20年=49740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2.87元/年×8年=150022.96元),而非上海市,故二审法院采用上海市赔偿标准作为国内最高赔偿标准尚有待商榷,此不赘述。

■关联链接

1、2010年2月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洪中法【2010】10号)第24条:“【涉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的赔偿】对香港、澳门、台湾 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

2、2005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六条:“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4、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8条:“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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