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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芮炳基、芮克龙、袁珍、原审被告黄发、丁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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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常 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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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8)常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芮炳基、芮克龙、袁珍、原审被告黄发、丁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

负责人罗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明、谢石安,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炳基,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克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珍,女,1924年2月2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文宏俊,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刚,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发,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明、谢石安,被上诉人芮炳基、芮克龙、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宏俊、张开礼,原审被告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原审被告黄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丁刚雇请的驾驶员黄发驾驶属于被告丁刚所有的湘J•3297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 319线从桃源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村路段时,由于湘J•3297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灯光与制动不良,在三原告之亲属芮维国临车横过公路时,未能及时发现与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该车的右前角与芮维国相撞,芮被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同年2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黄发与芮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08)第0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受害人芮维国,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于2005年5月12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村投资创办常德市鼎城恒正化肥厂。2006年 6月30日,芮维国与周诗宽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周诗宽将自己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永安路35号的一楼四间房屋出租给乙方即芮维国,其中前二间作为办事处,后二间作为居住处,每月租金400元。租赁期为三年。该协议签订后,芮维国将所租赁的房屋作为常德市鼎城恒正化肥厂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的办事处和居住用房。2007年9月10日,被告丁刚给湘J•3297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9日24时止。同日,被告丁刚给湘J•3297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9月10日零时至2008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袁珍,女,1924年2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被害人芮维国之母,共生育子女二名。原告芮炳基、芮克龙分别生于1980年1月8日、1983年4月 20日,系本案被害人芮维国的婚生子。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 293.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 7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现金45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发夜间驾驶灯光和制动不良的车辆,当发现芮维国横过公路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于黄发与芮维国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发系被告丁刚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发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芮维国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丁刚替代被告黄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丁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发追偿。由于芮维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丁刚的民事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减轻比例为40%。湘J•3297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与被告丁刚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预赔,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与被告丁刚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对三原告予以直接赔偿。本案受害人芮维国于2005年5月12日投资办厂,且于2006年6月30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租房作为该厂在武陵镇的办事处并居住至案发,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武陵镇,故其死亡赔偿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芮维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之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明细,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与诉讼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之亲属死亡,给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100 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 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芮炳基、芮克龙、袁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5 870.80元、丧葬费9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3.45元,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08.20元(42.35×6天×2人)、交通费 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284 980.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 889.44元;由被告丁刚赔偿14 0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黄发与被告丁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10 896元,由原告承担5276元,被告丁刚承担562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丁刚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死者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居民,而且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住所地在武陵镇的郭家铺村,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农村。2、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有关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明显违背常识,是错误的。3、鼎城恒正化肥厂根本就没有生产许可证,其营业执照自2005年发证后就没有进行年检,因此该企业自此之后根本就无法生产经营,而且客观上也没有生产经营。4、在一审庭审中,丁刚当庭承认上诉人已预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金5万元,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将精神抚慰金2万元判决在强制险内赔偿是违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显然,交强险的赔付没有将精神抚慰金列入其中,一审判决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当。最高法院法释【2007】7号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1)芮维国在工商档案上的签名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房屋租赁合同上时签名不是芮维国本人签名;(2)2006年至2007年度经营资料表明该厂处于停业状况。 2、对周秀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化肥厂就设在郭家铺村14组家中;(2)死者有兄妹3人。3、电子转帐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2月7日,已将交强险赔偿金5万元付给了丁刚。

原审被告丁刚提出上诉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芮维国从90年代初至死亡前一直在城镇经营化肥生意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未从事农业生产;2、恒正化肥厂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许可证的有效期未过;3、恒正化肥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年年年检,合法有效;4、供货合同;5、工业品买卖合同;6、2007年至2008年度结算明细表,第4、5、6项证据拟证明化肥厂一直在生产经营,有稳定的收入;7、免税规定。

原审被告丁刚述称:1、死者应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2、精神抚慰金纳入强制险赔偿合理合法;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当。

原审被告黄发口头答辩的理由与丁刚一致。

二审期间丁刚、黄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材料1认为因工商登记档案中芮维国的签名有多处,且时间有先后,因此档案中的签名也不是一模一样,但仔细核对,签名和租房协议上的签名是一致的。如果上诉人怀疑租房协议上的芮维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对证据材料2上诉方认为鼎城区工商局关于恒正化肥厂的登记档案中无收入、亏损记载,认定该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是错误的。该厂是农资企业,属免税企业,无需向税务部门申报收入支出状况,只需年检。本厂不仅没有停业,而且规模在扩大,收入也很稳定。3、证据材料3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芮维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两兄妹,其姐已先于芮维国死亡。4、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50 000元交强险。该凭证上的收款人是丁刚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案发后只从交警队领取4.5万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厂早已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经营活动。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本案发生在元月。2、对郭家铺村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在没有如何申报资料的情况下而作的证明,是凭空虚构的,是不真实的。3、有关税务业务的规定不属于证据,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二审质证的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是:1、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芮维国的签名与工商登记上的签名不一致,但不能否定租房协议的有效性。证据材料2。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但是,尽管其厂设在郭家铺村,但受害人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其办事机构和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对证据材料3予以确认。受害人虽有三兄妹,但其姐已先与被害人死亡。证据材料4关于第三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已给付丁刚5万元,庭审中丁刚亦认可。本院应予以采信。2、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符,应予采信。证据材料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除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5万元交强险未予认定有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是否正确,二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支付5万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芮维国于2005年开始投资办厂,尽管厂址设在郭家铺村,但受害人既不是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自2006年6月开始,其办事机构和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强制保险理赔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按交强险标准进行了理赔,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并无不当。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已支付交强险5万元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不仅丁刚认可了上述理赔款,而且被上诉人已从交警部门领取4.5万元。虽然上诉人上诉提出5万元交强险已支付的理由成立,但与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冲突,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保险赔偿款时予以扣减。另外,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提出该项判决违法及应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共计20 292元,由三被上诉人芮炳基、芮克龙、袁珍负担5276元,原审被告丁刚、黄发共同负担7029.4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9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 贤 刚

审 判 员 刘 宇 学

审 判 员 李 浚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柳 萌

引用法条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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