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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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德胜与李志强、庄户分公司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德胜,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建设东村66号4幢3单元2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2002年3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县长湖镇蓑衣山村民委员会蓑衣山村民小组。法定代理人李学,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李志强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成宝,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庄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八号洞。负责人沙孝松,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负责人王漾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母德胜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强、原审被告庄户分公司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2007年8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母德胜驾驶云G.23628号“东风”牌汽车严重超载铅矿由昆明前往个旧,途经326线K1187+700M处,遇原告李志强横穿公路,被告母德胜发现情况后制动减速同时往左打方向避让,因避让不及,汽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李志强相碰撞,李志强倒地后,汽车右后轮再次碾压李志强的左腿,造成李志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母德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云G.23628号“东风”牌汽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又转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生理性休克,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腹膜血肿,左股骨骨折,左小腿严重碾挫伤,胫骨、腓骨骨折,胫前端动脉断裂,头皮裂伤;共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6525.5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伤情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达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书鉴定,原告李志强需安装大腿假肢,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1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0元、残疾用具费225835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17845.53元。被告母德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4436.15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母德胜驾驶严重超载的汽车行驶,遇原告李志强突然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50%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庄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云G.23628号汽车落户时落在被告庄户分公司,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该公司从车辆营运中是否获取利益不影响该挂靠关系的形成,虽然实际车主为母德胜,但在被告母德胜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告庄户分公司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个旧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58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母德胜对原告进行理赔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可通过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帮助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酌情支持十年,若十年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被告继续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为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残疾赔偿金50000元和医疗费8000元,两项合计58000元;二、原告李志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1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0元、残疾用具费22583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7845.53元,扣除58000元后剩余259845.53元,由被告母德胜赔偿50%,计129922.77元,扣除被告母德胜已经支付的14436.15元,还应当赔偿115486.62元;三、由被告母德胜赔偿原告李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由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在被告母德胜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母德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既赔偿残疾赔偿金,又赔偿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中,已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7000元的50%计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重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同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处理正确。另,我方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原审被告庄户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此规定,当事人因侵权导致人身损害主张其经济损失的,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5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被上诉人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母德胜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此而外,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其余认定和处理,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母德胜负担。(上诉人母德胜已预交人民币5768元,应予退还人民币5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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