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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凤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长足、王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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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凤,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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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孙秀凤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长足、王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4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长足,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北河间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东超,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公安局对过。

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奇,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秀凤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孙长足、王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河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魏玉鹤,被告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被告孙长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凤诉称:2008年11月14日下午,其丈夫马桂东乘坐常胜利驾驶的豫F23397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90公里加200米处时,撞于被告王东超驾驶的城苑公司所有的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冀J56381号蓝色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其丈夫马桂东死亡、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所受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 028元。被告孙长足是冀J56381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城苑公司、孙长足、王东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城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04年8月3日,被告孙长足通过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冀J56381 号蓝色东风牌货车,其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孙长足,孙长足对涉案车辆依法独立经营,其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任何收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长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涉案冀J56381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东超系雇佣司机,其在被告河间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河间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

被告王东超未答辩。

被告河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其公司与城苑公司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人,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该事故系多人受伤,应当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且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10时35 分,案外人常胜利驾驶豫F23397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90公里加200米处时,撞于被告王东超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冀J56381号蓝色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F23397号车乘车人马桂东死亡、驾驶员常胜利等十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东超系被告孙长足雇佣司机;被告城苑公司为冀J56381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城苑公司为冀J56381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7 0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城苑公司、孙长足、王东超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河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4 620元、丧葬费12 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377 0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冀J56381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城苑公司;2、其与马桂东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3、马桂东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马桂东系城镇居民,死亡时45岁,对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发表意见。

被告孙长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雇员司机王东超应当负次要责任,其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间支公司赔付,被告王东超系其雇佣司机,其愿意替被告王东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赔付对象应当是城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城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公司与被告孙长足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孙长足,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城苑公司的主张,被告城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长足对被告城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从被告城苑公司通过银行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城苑公司未对其收取任何费用,其是实际车主。

被告河间支公司对被告城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长足、河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长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12月3日李文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鹤壁市九州路办事处及鹤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其事故赔偿款50 000元,该赔偿款是否支付给原告,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长足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没有收到该项赔偿款。

被告城苑公司与被告河间支公司对该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李文国书写,书写内容显示李文国系豫F23397号车辆委托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 年11月14日10时35分,案外人常胜利驾驶豫F23397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90公里加200米处时,撞于被告王东超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冀J56381号蓝色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F23397号车乘车人马桂东死亡、驾驶员常胜利等十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 J56381号货车系被告孙长足通过被告城苑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城苑公司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实际车主及车辆控制人为被告孙长足,被告城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王东超系被告孙长足雇佣司机。被告城苑公司为冀J56381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 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城苑公司为冀J56381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11月14日10时35 分,受害人马桂东乘坐案外人常胜利驾驶的豫F23397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与被告王东超驾驶的冀J5638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桂东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东超受雇于被告孙长足,王东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桂东死亡,应由雇主孙长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运营人及受益人均为被告孙长足,被告城苑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单位,仅保留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城苑公司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城苑公司为冀J56381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56381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河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河间支公司辩解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直接赔付给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64 62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3 231元/年×20年=264 620元)、丧葬费12 408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 816元/年÷2=12 40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7 028元,应由被告河间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67 028元,按照被告孙长足的雇佣司机王东超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以被告孙长足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孙长足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167 028元的30%即50 10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结合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的伤害,以及被告孙长足雇佣司机王东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冀J56381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据被告城苑公司与被告河间支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被告河间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孙长足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共计50 108元负责赔偿,故被告河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0 108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孙长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河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长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秀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160 108元;

二、被告孙长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原告孙秀凤负担3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2954元,被告孙长足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 王 治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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