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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与被告张雪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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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与被告张雪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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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与被告张雪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李二霞,女,1973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羊向阳,女,1996年10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二霞,系羊向阳母亲。

原告羊向东,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二霞,系羊向东母亲。

原告曹付梅,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军,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伟,男,1980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6620660—0。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北开发区金雀路与乐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与被告张雪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军、胡志慧,被告张雪伟、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诉称,2009年5月13日7时许,原告李二霞骑着电动车送孩子上学,行至汝南县三桥乡至王岗镇公路三桥街时,与被告张雪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货车(牌号为豫Q97282)相撞,致使原告左下肢(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上下段骨折,左下肢膝关节上10CM以下皮肤疤痕形成,占全身百分之十左右)伤残,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雪伟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霞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9月8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二霞身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张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赔偿:1、原告李二霞的医疗费26410.56元、误工费1598.2元、护理费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196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7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585元、交通费500元;2、原告羊向阳抚养费1598.1元;3、原告羊向东抚养费 4155元;4、原告曹付梅抚养费6392.4元。

被告张雪伟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其请求赔偿部分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医疗费应从交强险中扣除1万元,对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应由务工单位的出具相关证明进行确认;电动车没有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李二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曹付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抚养费,上述应由本被告赔偿的部分,应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7500元后,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佳明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雪伟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关于赔偿数额的异议理由同意被告佳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200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张雪伟驾驶豫Q97282号货车沿汝南县王岗镇至三桥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三桥街上时与相对方向李二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二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宝坤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汝南县公安交通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张雪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二霞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通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霞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积撕脱伤。原告李二霞于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31天,花医疗费26410.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羊超护理,羊超月工资1900元。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二霞因左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皮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在原告李二霞住院期间,被告张雪伟支付费用17500元。

二、被告张雪伟驾驶的豫Q97282号货车于2007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挂靠在被告佳明汽运公司从事经营,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2411703302008000764,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2411723402008000412,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20万元。

三、原告李二霞是原告羊向东(出生于2004年10月3日)、羊向阳(出生于1996年10月15日)的母亲,是原告曹付梅(出生于1952年1月29日)的女儿。原告曹付梅一生共生育二个女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李二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张雪伟和原告李二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双方持有不同意见。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过失大小和所占原因力比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原告李二霞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雪伟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张雪伟的货车挂靠在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佳明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利益与责任相一致,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被告佳明公司应对被告张雪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张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张雪伟、佳明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四原告请求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减少讼累,化解矛盾,四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李二霞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26410.56元;(2)原告李二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1965元(15元×131天),上述(1)至(2)项,合计30340.5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 20340.56元,被告张雪伟、佳明公司负担70%,计款14238.39元,应从被告张雪伟已付款17500元中扣除(相抵后余额为3261.61 元);(3)原告李二霞的护理费,羊超每月1900元,原告李二霞住院131天,计款8296元(63.33元/天×131天);(4)原告李二霞的误工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住院131天,计款1598.2元(12.2元/天×131天);(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 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计款18706.8元(4454元/年×20年×21%);(6)原告李二霞的交通费 300元;(7)原告羊向阳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13周岁,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计算5年,计款1598.1元(3044元/年×5年÷2人×21%);(8)原告羊向东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5周岁,计款为4155.06元(3044元/年×13年÷2人 ×21%),原告请求4155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9)原告曹付梅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57岁,不足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为6392.4 元(3044元/年×20年÷2人×21%);80ffudps771%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李二霞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二霞的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9000元,上述(3)至80ffuxjr43@%项,合计50046.5元,被告张雪伟已支付3261.61元,下余46784.8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损毁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78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二霞、羊向阳、羊向东、曹付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张雪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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